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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杨*、江志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为与被上诉人杨*、江志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江志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是经营稀料、玻钎布等产品销售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稀料、玻钎布、环氧沥青漆等产品。原告前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0多万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5669.0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7769.00元货款未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7769.00元以及利息11021.00元,判令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沈**在一审中辩称:在购买材料过程中,本人积极配合杨*,公司领到工程款,就通知原告领取,60余万元的材料款,现仅剩10余万元未付,足以说明事实,因公司要求杨*给付购买材料的票据,但杨*一直拖延,足可说明是杨*的过错在先,与被告本人无关。本人系德阳**限公司员工,因工程需要向杨*购买稀料、玻钎布、环氧沥青漆等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德阳**限公司负责清偿。德阳**限公司及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江**,系德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沈**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经(以)我方名义办理威远**威集团成渝钒**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的合同签订、管理施工和材料采购等事宜,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这些都进一步说明本人对在该工程施工中的材料购买行为系德阳**限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德阳**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在一审中辩称:本人系德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承接威远**威集团成渝钒**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公司员工沈**购买原告材料系事实,共计购买60余万元的材料,且公司陆续向其支付材料款,在公司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仍然给其制定了还款计划,并不间断的将钱转入原告的账户,足以说明公司的信誉,因公司要做账,故要求原告给付购买材料款的票据,但其一直拖延,足可说明是原告过错在先,与公司无关。本人系德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该工程的管理行为系德阳**限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德阳**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显然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材料从成都发往威远县连界镇,且材料均用于德阳**限公司转接大连兄**有限公司承包的成渝钒**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公辅管网防腐油漆工程和德阳**限公司与德阳博**限公司合伙承包的内江**有限公司50MW余热发电工程的筑炉、油漆、保温安装施工中,本人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德阳**限公司的买卖行为,故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德阳**限公司负责清偿。原告不尊重证据和事实,擅用法律权利,扣押被告的车辆的行为,被告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沈**通过电话与原告口头协议购买稀料、玻钎布、环氧沥青漆等产品。原告按被告沈**的要求将材料通过四川省**责任公司从成**流至连界镇,并由被告沈**收取。原告共发货60余万元,2012年11月16日,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沈**、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305669.00元,并署名“欠款人沈**、江**”。欠条出具后,原告又收到部分货款,对尚欠137769.00元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7769.00元以及利息11021.00元,判令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江*容系德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其支付了货款167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沈**、江**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德阳**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货款支付情况及原告应收货款金额。《最**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仅仅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能由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承担,以其个人财产负责。被告沈**在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时,原告并不知其与公司的委托购买行为,被告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口头达成供材料的协议,原告供货后,被告沈**、江**又以“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沈**、江**应该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理由成立。二被告抗辩自己是德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自己与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德阳**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应当由德阳**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沈**、江**主张自己与原告所购材料用于德阳**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中,该事实属于被告沈**、江**与该公司之间的代购行为,系被告沈**、江**与德阳**限公司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购买货物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物后,对所欠货款305669.00元的事实二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在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收到货款167900.00元,属原告自认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沈**抗辩向原告退货和在支付16790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3月向原告各支付货款1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也当庭表示放弃就主张的事实重新收集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二被告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中是双方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于法无据。二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开具材料发票的理由不能构成对原告债权请求权的对抗。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沈**、江**收到原告供货后本应立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7769.00元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10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货款137769.00元及利息11021.00元。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527.50元、保全费11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沈**系乾坤公司的职工,向杨*购买材料系职务行为,所购材料用于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应当由乾坤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判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沈**向杨*出具欠条后,分六次支付261000元货款,产生手续费383.75元,后退价值15120元的货物,故欠款金额应为29165.2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认同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一)银行凭条5张,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2013年2月2日,江**账户通过工商银行向杨*账户转款15万元,手续费50元;(2)2014年3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杨**账户转款10000元,手续费100元;(3)2014年1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杨**账户转款10000元,手续费100元;(4)2013年5月25日,3****5账户通过工商银行向4451账户转款31000元,手续费22.5元;(5)凭条上打印的主要内容看不清,上诉人手书内容为:2012年12月5日,付款1万元,收款人:杨*;(6)2012年11月28日,江**向4451转款50000元。拟证明其向杨*出具欠条后,分六次支付261000元货款,产生手续费383.75元的事实。

(二)申请证人罗**出庭作证,拟证明退15120元货物的情况。罗**证实,2014年3月,通过物**司将30多桶盐酸退给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认可其中四张银行凭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确认收到了251000元的货款。对2012年12月5日这笔1万元的付款有异议,杨*陈述未收到这笔货款。被上诉人江**认为,银行单据载明的情况属实,已支付货款261000元。关于证人证言,上诉人沈**认为,罗**的证言能证实退货的事实,这批货价值15120元,被上诉人杨*认为,未收到退货,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江**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退货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当庭承认收到251000元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2月5日的凭条,因打印内容不清楚,凭条不能客观反映付款情况,被上诉人杨*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沈**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证,故本院对2012年12月5日的凭条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被上诉人杨*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提交了产品清单复印件19张,货物运单复印件20张,拟证明2012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后,双方以现款现货模式继续交易,杨*又向沈**供应价值83100元货物,沈**支付的251000货款中,有83100元系支付欠条之外的欠款。经质证,上诉人沈**认为,在双方结算后,杨*未再向其供货,未收到上述货物,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江**的质证意见与沈**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本院推定沈**、江**先支付在先的欠款。因被上诉人杨*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以欠条为基础,认为江**、沈**欠款金额为137769元。其诉讼请求未包含欠条之外的其他交易,故欠条外的其他交易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二审庭审中,沈**不认可欠条外的其他交易,故本院对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后,沈**、江*容分五次支付251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沈**、江**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欠款金额。关于争议焦**,上诉人沈**认为,向杨*采购货物系职务行为,且所购货物用于乾**司的工程,故应由乾**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杨*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沈**、江**,双方结算时,也由沈、江二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故应由沈**、江**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提交的欠条证实合同的相对方系沈**、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沈**、江**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沈**认为,双方结算后,支付货款261000元,银行转账产生手续费383.75元,退货价值15120元,故还应支付货款29165.25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结算后,沈**、江**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51000元,但是其中83100元系欠条之外的货款,未收到沈**的退货,故沈、江二人承担的货款金额应是13776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沈**不认可双方在结算后存在其他交易,即便双方存在其他交易,但欠条确认的交易在前,其他交易在后,被上诉人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有特别约定,故推定沈**、江**先支付在先的欠款,其二,被上诉人杨*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以欠条为基础,认为江**、沈**欠款金额为137769元,其诉讼请求未包含欠条之外的其他交易。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对双方结算后的交易进行审理。关于退货部分,因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银行手续费,本院认为,一般应由付款方承担,且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有特别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沈**的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应支付的货款金额54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被上诉人江志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杨*支付货款54669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527.5元、保全费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均由沈**、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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