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虹与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虹诉称,被告余**、陈**系夫妻。二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所需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给付。2008年8月12日,被告余**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30000元,每月付利息300元,每月付清。但此后至今,二被告未再偿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陈**归还其借款3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还清该示时止按每月300元的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陈**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陈**系夫妻。二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支付,但未约定利率。2008年8月12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欠原告利息3000元,欠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付利息300元,每月付清。但此后至今,二被告未再偿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陈**向原告曾*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曾*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被告余**、陈**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余**向其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3万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曾*请求被告余**、陈**归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月300元即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3万元借款还清时止按每月3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且2008年8月12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已载明欠原告利息3000元,故应认定2008年8月12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即至2008年8月12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000元。2008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余**和原告在欠条上约定每月按300元计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支持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和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30000元借款还清时止按每月300元及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同时支付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余**、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