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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与雷**、自贡市**务有限公司、李**、蔡**、阳清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自贡市**务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原审被告李**、蔡**、阳清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翔,被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阳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李**驾驶登记车主为大**公司所有的川C45819号货车在夏蓉高速2069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货厢升起,将横跨公路人行天桥撞垮,致雷**驾驶属李**所有的川K00503号小轿车与垮塌的天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雷**及乘坐人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二大队作出第2015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被送往资中资**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疗费用9,983.11元。川C45819号货车系大**公司卖与吴*,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买保留车籍协议》。后吴*将此车专卖给蔡**、阳*强,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辆向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蔡**、阳**、大**公司、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赔偿雷**医疗费11,1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3,519元、就医交通费2,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驾驶的车系蔡**、阳*强二人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李**系蔡**、阳*强二人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蔡**、阳*强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雇主,应对雷**承担事故责任人李**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蔡**、阳*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蔡**、阳*强主张车辆与大**公司系挂靠关系,虽提供了向大**公司缴纳了服务费的收据,但不能就此认定为挂靠服务费,并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大**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蔡**、阳*强所有的车辆向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雷**承担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卸车因车厢为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之规定,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赔偿责任。对此雷**及大**公司、李**、蔡**、阳*强均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操作不当,衣服挂上操作杆导致车辆行驶中车厢在上升过程中将横跨公路人行天桥撞垮,造成交通事故,此情形不属免赔条款规定的“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该院认为,对本免赔条款解释上存有歧义,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该格式合同条款字体较小,虽进行了加粗,但仍需在这些加粗条款中费力地去寻找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轻松予以识别。故不能认定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另外,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无大**公司的签单日期,大**公司提出此系事后补盖,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无证据对该主张予以驳斥。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免赔条款内容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免赔条款对投保人无合同约束力,对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免赔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付20%的自费、间接损失不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雷**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9,983.11元,有医疗发票、病历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34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雷**在资中住院1天,按住院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70元(70元/天×1天),内江住院22天,按住院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主持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合计1,830元;四、误工费:雷**住院23天,根据其调解意见,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2,300元;五、交通费:根据雷**就医情况,支持300元。综上,雷**的损失共计14,758.11元,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8,331.49元,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4,430元,合计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支付雷**12,761.49元。蔡**、阳*强共同赔偿雷**损失1,996.62元(扣付医疗费),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雷耘骅损失12,761.49元;二、蔡**、阳*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雷耘骅损失1,996.62元,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蔡**、阳*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并确认。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不存在任何歧义,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举证责任存在不公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大明汽修公司不承担责任,却认定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在二审中辩称: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车厢在行驶过程中上升和车厢未落下行驶有本质的区别。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特约条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行驶过程中车辆上升的情形;二、肇事车辆应当是在行驶过程中车厢上升引起的事故;三、格式条款字体较小,不属于合理的提请注意方式。故请求驳回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修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在二审中辩称: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蔡**、阳*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四川省**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当事人均明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在驾驶行驶至夏蓉高速2069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货厢升起,而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与大**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的一种情形系“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双方对“车辆未落下行驶”的理解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的解释。“车辆未落下行驶”更多的强调的是驾驶员的合理注意义务,而本案的情形系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所引起,故本案属于该免责条款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卷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有对其提交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给大**公司进行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现大**公司否认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合同中也并无大**公司具体的盖章日期,加上格式合同条款字体较小,与普通人的通常阅读习惯不符;格式合同条款虽有加黑,但加黑部分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过高,很难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不能仅以此加黑方式来说明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主张大**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依据不足,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另外,大**公司将车辆卖与吴*,后吴*将此车转卖给蔡**、阳**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一事实系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事实,而本案所涉的川C45819号货车向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也很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实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认为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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