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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兴德诉肖**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肖**、吴**、华安财产**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永诚财产**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吴**、华**司委托代理人柴真亮、永**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德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肖**驾驶

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05km+2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乐**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5年4月7日转简**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5月6口出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7月2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到简**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手术,并于8月7日好转出院并康复治疗。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受伤部位经资阳**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时间为90日。事故发生后,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了解,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驾驶的川A24L51号车属被告吴**所有,并在被告华**司购买了交强险、永**司购买了商业险。本案驾驶员肖**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该事故车辆依法购买了保险,永**司的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相应的损失。故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8759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175元、护理费10960元、误工费3591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交通费961元,共计261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吴**辩称,被告肖**驾驶属被告吴**所有的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与原告相撞的事实属实,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所有的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在华**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肖*碧驾驶属被告吴**所有的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与原告相撞的事实属实,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所有的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在华**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永**司辩称,被告肖*碧驾驶属被告吴**所有的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与原告相撞的事实属实,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所有的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在永**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肖*碧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永**司应依法免赔。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事故致原告付**受伤,车辆受损,肖**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不负此事故责任;2、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在华**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这些损失应由被告怎样赔偿?2、被告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永**司是否应免赔?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

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肖**、吴**、华**司、质证后无异议。

2、被告肖**的驾驶证、吴**所有的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

原告以此证实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在华**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在永**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肖**、吴**、华**司质证后无异议。永**司质证后认为被告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永**司应依法免赔。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以此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肖**、吴**、华**司质证后无异议。永**司质证后认为被告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永**司应依法免赔。

4、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表、购买轮椅发票一张。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47天及治疗费87592.60元、购买轮椅费用390元。

被告肖**、吴**、华**司、永**司质证后无异议。

5、2015年10月21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原告以此证明1、被鉴定人兴德之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院外护理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肖**、吴**、华**司、永**司质证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护理依赖30%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

6、李**的证明及其身份证、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郫县睿祥工资明细。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在李*琼处为李*琼开货车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

被告肖**、吴**、华**司、永**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在李*琼处开车领取四个月工资,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故不能按原告的要求给付其误工工资。

(二)被告肖**、吴**举证如下:

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六份。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肖**取得了驾驶资格,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垫支费用38000元。

原告及华**司、永**司质证后无异议。

(三)被告华**司未向本院举证。

(四)被告永**司举证如下:

保险条款、照片、声明。

原告以此证实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款载明,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商业险免赔,且被告向保险公司出具了声明称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自行承担。

被告华**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付兴德质证后认为,永**司出示的商业保险条款,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依法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相应的损失;被告肖**、吴**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肖**所写的声明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不懂这份声明的意思,是保险公司写好后让我照抄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3,被告肖**、吴**、华**司质证后无异议。但永**司质证后认为被告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永**司应依法免赔。永诚**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被告肖**、吴**、华**司、永**司质证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院外护理90日,应参照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其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被告肖**、吴**、华**司、永**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在李*琼处开车,领取四个月工资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故不能按原告的要求给付其误工工资。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确定。对被告肖**、吴**所举证据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六份。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司所举证证据保险条款、照片、声明。被告华**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付兴德质证后认为,永**司出示的商业保险条款,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依法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相应的损失;被告肖**、吴**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声明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不懂这份声明的意思,是保险公司写好后让我照抄的。本院认为,永**司所举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当事人付兴德、肖**、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永**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00分,被告肖*碧驾驶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05km+2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以乐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肖*碧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肖*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肖*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乐**民医院治疗,于205年4月7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1、骨盆骨折(Tile:B):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坐骨支骨折、骶骨右侧缘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失血性休克。用去医疗费10842.44元。205年4月7日,原告转简**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碎裂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二月,期间进行功能恢复锻炼,具体由门诊随访定。2、避免患肢承力负重剧烈活动,避免外伤及再次骨折,具体下床时间由门诊随访定。3、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二上午张*副主任医师门诊,出院后第1.2.3.6.9.12定期复查摄片。4、骨折愈合后需据患者一般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取出内固定物,若需再手术,手术时间由门诊随访定,费用约捌千元。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62921.35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简**民医院,于2015年8月7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胫骨平台碎裂骨折术后,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3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尤其是又髁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骨科门诊随访复查;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8627.61元,门诊用药5201.2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7592.60元。

被告吴**所有的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在华**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永诚财**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5年8月27日,原告付**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

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予以鉴定,该中心以资求真司鉴中心字(2015)临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右侧胫骨平台碎裂骨折和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术后遗有右膝、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IX(九)级伤残;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术后遗有右足趾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2%);2、院外护理时间为90日。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碧垫支费用38000元;华**司垫支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肖**、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肖*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肖*碧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肖*碧驾驶的川A24L51号比亚迪轿车在华**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永**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永诚财**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被告肖*碧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永**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肖*碧、吴**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7592.6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175元(47天×25元/天),原告请求营养费70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院外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依赖的费用的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有90天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故本院确定原告院外护理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187.27元(住院47天×8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12月÷30天×90天×30﹪),原告请求护理费1096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简**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二月,期间进行功能恢复锻炼,具体由门诊随访定。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960元(住院47天+出院休息90天)×8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3591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右侧胫骨平台碎裂骨折和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术后遗有右膝、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IX(九)级伤残;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术后遗有右足趾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2%);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276.4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20年×伤残等级系数0.2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3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22),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简**民医院2015年5月6日《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4、骨折愈合后需据患者一般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取出内固定物,若需再手术,手术时间由门诊随访定,费用约捌千元。原告请求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原告要求961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轮椅,故对其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2591.27元。其中,由华**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华**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品迭华**司垫支的10000元,华**司还应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肖*碧、吴**赔偿原告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2591.27元,品迭被告肖*碧、吴**垫支的3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付**赔偿费7459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肖**、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支付赔偿款74591.27元;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肖**、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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