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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翔、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6日生育一子周*,2008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7日生育次女周**。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生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父亲介入,造成双方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由被告抚养,次女周**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认识和同居、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双方婚后确实有纠纷,但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造成的,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黎某某与周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6日生育一子周*,2008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7日生育次女周**。因周某某及其家人认为黎某某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纠纷。黎某某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打土机一台,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户口簿,以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居并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主动改正各自缺点错误,互相谅解,是完全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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