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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九**限公司与成都优**限公司、广元果**任公司、被告苍溪**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被告(反诉原告)广元果**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司)、被告苍溪**责任公司(猕猴桃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巫江、冯*,被告优**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果**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猕猴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2009年9月九**司与果**司、猕**公司的负责人梁**就九**司为其猕猴桃等产品外包装设计产品设计图和企业标志图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于2009年10月创作完成“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图与“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图,并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作品交付给果**司和猕**公司,但果**司和猕**公司一直未履行约定的义务。2012年九**司发现优**司擅自将上述作品冒称为自己的作品并篡改后交付果**司和猕**公司使用,果**司和猕**公司将上述作品据为己有并在其网站和产品外包装上大量使用获取非法利益。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的著作权属九**司享有;2.优**司、果**司、猕**公司停止侵害九**司的著作权;3.优**司、果**司、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优**司辩称,2008年8月6日,果**司的负责人刘**委托优**司设计公司标志、VI识别系统、品牌推广设计等,并与优**司签订了《印刷制作合同书》。同年10月底优**司创作完成果**司的“果王食品”企业标志、VI识别系统、“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等设计成果,并于同年11月4日进行了成果移交。果**司接收移交成果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优**司支付了设计制作费用。根据《委托制作合同书》的约定,优**司设计的上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果**司所有,因此果**司对“果王食品”企业标志、VI识别系统、“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享有著作权。九**司主张权利的“红心果园”产品标志与“果王食品”企业标志是抄袭优**司的设计,不享有“红心果园”产品标志与“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的著作权,优**司没有侵犯九**司的著作权。

被告(反诉原告)果**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2008年8月6日,果**司与优**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书》,委托优**司对企业标志、产品推广、形象宣传等做全面设计策划,并明确约定了设计要求、产权归属、报酬支付等事项。优**司按照合同约定,结合果**司的实际情况,经过精心设计,于同年10月底完成设计方案,同年11月4日向果**司移交了“果王食品”企业标志、VI识别系统、“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等设计成果,果**司按约支付了报酬。根据《委托制作合同书》的约定,优**司设计的上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果**司所有,因此果**司对“果王食品”企业标志、VI识别系统、“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享有著作权。九**司主张权利的“红心果园”产品标志与“果王食品”企业标志是篡改、模仿果**司享有著作权的“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据此,果**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九**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归果**司所有;2.九**司立即停止对果**司“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侵权;3.九**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被告猕猴桃公司辩称,1.2009年8月,九**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主动联系到猕猴桃公司的负责人梁**,要求为猕猴桃公司做产品设计和包装,猕猴桃公司勉强同意由九**司设计。在设计的过程中,九**司要求猕猴桃公司向其提供其他猕猴桃加工企业的素材供其参考,猕猴桃公司遂让九**司多了解湖**集团、贵**宝、广元果王、四川毅力等企业所使用过的企业标志、包装素材作参考。同年10月14日,九**司将两个“欣悦食品”图案、一个“长兴食品”图案,一个“苍溪红心果”产品图案发至猕猴桃公司的电子邮箱,因“苍溪红心果”产品图案与果**司以及使用的“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相似涉嫌抄袭,猕猴桃公司最终没有使用九**司设计的“欣悦食品”图案、“长兴食品”,“苍溪红心果”产品图案。2.根据苍溪县政府的统一规划,猕猴桃公司迁址到苍溪县猕猴桃产业园中,现厂房正在建设中未投产销售,为了打造全国最大的猕猴桃精深加工基地,深加工产品以猕猴桃公司的注册商标“梁**”为主,创中国驰名商标,同时为了保证猕猴桃公司的注册商标“梁**”的使用不中断,猕猴桃公司与果**司进行合作,自2010年起猕猴桃公司将“梁**”注册商标授权果**司使用至今,果**司将其所有的“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于2009年2月25日授权猕猴桃公司使用至2010年12月底,因此猕猴桃公司没有侵犯九**司所主张的著作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九**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反诉,九**司辩称,果**司所举证据系造假,不能证明其是“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著作权人;即便如果**司所称九**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九**司向果**司和猕**公司提供“红心果园”产品标志与“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15日,果**司从这时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那么果**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果**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九**司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下列证据材料:

1.四川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号为21-2011F(8262)-0475“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证明九**司创作了“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并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2.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系由九**司的工作人员独立完成,九**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3.(2011)川国公证字第122501号《公证书》,证明九**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果王公司和猕猴桃公司交付“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

4.(2012)川国公证字第15036号《公证书》,证明优**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对优**司与果**司签订的《印刷制作合同书》不知情,该合同是虚假的。

5.(2011)川国公证字第122500号《公证书》,证明果**司和猕猴桃公司共用网站“www.lgzfood.com“及共用电子邮箱和联系方式,果**司和猕猴桃公司在该网站上使用了“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

本院查明

6.果**司在广元**民法院审理的九鼎**王公司、猕猴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优**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2张、《印刷制作合同书》1份、优**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苍溪红心果园猕猴桃果脯”产品的外包装照片、《设计成果移交书》1份、《设计成果移交清单》(含《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1份,证明优**司、果**司和猕猴桃公司对“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进行修改,侵犯九**司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7.果**司、猕猴桃公司厂房外观及产品“苍**果园猕猴桃果脯”、“苍溪红心猕猴桃浓缩果浆”外包装的照片,证明果**司和猕猴桃公司使用了“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

8.(2013)成证内经字第40023号《公证书》,证明《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上载明的QQ号码228572885的注册时间晚于优**司和果**司所称的《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的完成时间,证明《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系优**司和果**司假造;

经质证,优**司对证据材料1、3、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4、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5、8与其无关联性。果王公司对证据材料1、3、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证时的通话人为优**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对证据材料2、4-6、8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与其无关联性。猕猴桃公司对证据材料3、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5、6、8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果**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下列证据材料:

(1)《印刷制作合同书》1份、《设计成果移交书》1份及附件《设计成果移交清单》1份(含《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存有设计成果源文件的U盘1个,优**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2张,证明果王公司于2008年8月委托优**司创作“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优**司至迟于2008年11月4日创作完成上述作品,果王公司系“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著作权人;

(2)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果**司自2008年12月成立开始使用“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红心果园”产品标志;

(3)《商标使用协议》1份及商标使用费收据3张,证明果王**桃公司授权使用“梁**“注册商标,果王公司与猕猴桃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4)《标志使用协议》1份(2009年2月25日签订),证明果**司授权猕猴桃公司使用“苍溪红心果园”标志,果**司与猕猴桃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5)书面证人证言7份,证明果**司自2008年12月成立开始使用“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

(6)“QQ”注册商标及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QQ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腾讯科**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公司)不具有出具关于QQ号码注册信息的回函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九**司对证据材料(1)-(6)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1)是发生在优**司和果**司之间的行为,存在造假的可能性,证据材料(2)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应属无效证据,证据材料(4)上水渍,存在有意作旧的情况,证据材料(5)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优**司与果**司对证据材料(1)-(6)无异议。

被告猕猴桃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出下列证据材料:

(7)《纸箱印制合同》1份、成都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成都天**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猕猴桃公司在2009年5月12日已开始使用果**司所有的“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

(8)《标志使用协议》1份(2009年2月25日签订),证明果**司授权猕猴桃公司使用“苍溪红心果园”标志,果**司与猕猴桃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9)九**司出具的《律师函》1份,证明九**司其主张的“红心果园”产品标识及“果王食品”企业标识的创作时间不确定。

经质证,九**司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8)上的水渍与果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上的水渍范围相同,由于该两份证据材料存放在不同当事人处,水渍范围相同不符合常理,对证据材料(9)证明力有异议。优客公司与猕猴桃公司对证据材料(7)-(9)无异议。

本院根据九**司、优**司、果**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先后两次向腾**机公司调查QQ号码228572885的注册时间等信息,腾**机公司向本院回函2份,回复QQ号码228572885于2009年11月29日第一次注册,没有被回收的记录。经质证,九**司对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认为回函可以证明QQ号码228572885于2009年11月29日第一次注册,进而证明果**司举出的证据材料《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系优**司和果**司假造;优**司、果**司、猕猴桃公司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优**司陈述其在2008年5月前已在使用QQ号码228572885,后由于优**司注册了新的QQ号码,QQ号码228572885便不常使用,导致被腾**司回收,直到2009年11月前后,优**司重新从腾**司的官网回购了该QQ号码,果**司和猕猴桃公司认为腾**机公司不具有出具关于QQ号码注册信息的回函的主体资格,回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当庭通过互联网登录腾讯网站“www.qq.com”进行勘验,对腾讯网站“www.qq.com”的内容进行查看,经质证,九**司对当庭查看的腾讯网站“www.qq.com”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腾**机公司有权出具《回函》;优**司、果**司对腾讯网站“www.qq.com”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果**司认为腾**机公司出具《回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7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1、3、5、8,原告出示了原件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于证据材料2,由于书面证人证言中的证人郑**出庭作证,该书面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4,由于根据公证的录音内容不能确定通话对方是李*,通话对方亦未明确表示对《印刷制作合同书》不知情,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拟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向腾**机公司调查取证所得的回函,因经本院当庭勘验,系腾**机公司腾讯网站“www.qq.com”的经营者,QQ号码的注册及QQ即时通讯平台软件(以下简称QQ软件)的下载均需在该网站上进行,表明腾**机公司系QQ号码的管理者,因此其出具的关于QQ号码注册、使用、回收等情况说明能够证明QQ号码228572885的注册、回收情况,故本院对腾**机公司出具的2份回函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材料6、(1),腾**机公司出具的回函表明《设计成果移交清单》中的《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封底载明的QQ号码228572885系于2009年11月29日第一次注册且没有被回收的记录,而果**司称《设计成果移交书》、《设计成果移交清单》、《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及存有设计成果源文件的U盘均在2008年11月4日由优**司交付给果**司。由于在2008年11月4日交付的《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上出现2009年11月29日第一次注册的QQ号码是不符合逻辑的,且腾**机公司出具的回函更具有客观性,因此本院对果**司以《设计成果移交书》、《设计成果移交清单》、《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及存有设计成果源文件的U盘证明“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创作时间至迟为2008年11月4日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由于《设计成果移交书》、《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上载有“果王食品”、“苍溪红心果园”等图案,与九**司主张优**司和果**司侵权的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设计成果移交书》、《设计成果移交清单》及《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材料6、(1)中的《印刷制作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的内容没有“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具体图案,且本院以对《设计成果移交书》、《设计成果移交清单》、《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及存有设计成果源文件的U盘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印刷制作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果**司主张的优**司创作“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和“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时间至迟为2008年11月4日,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证据材料6中的外包装照片与九**司主张果**司和猕猴桃公司侵权的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材料(2),其类型属证人证言,由于果王公司与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的招商引资重点企业,与《证明》的出具者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有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3),其内容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4)、(8),由于该协议所附的“红心果园”标志系《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中“苍溪红心果园”标志,而《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不能证明其中的“苍溪红心果园”标志最迟于2008年11月4日创作,因此《标志使用协议》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苍溪红心果园”标志的创作时间早于2009年2月25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5),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查证,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6),“QQ”注册商标权利人与QQ号码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腾**机公司不具有出具关于QQ号码注册信息回函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7),由于成都**限公司出具《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查证,且《纸箱印刷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纸箱所印刷的图案系诉争作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9),因其内容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4日,九**司通过电子邮箱32234272@qq.com向猕猴桃公司的邮箱444087653@qq.com发送了“苍溪红心果”产品标志图案和“欣悦食品”(2个)、“长兴食品”企业标志图案。“苍溪红心果”产品标志图案由心形图案和文字“苍溪”、“红心果”组成,其中心形图案由“果”字右上部分的笔划呈带状勾勒出,心形图案内有一个实心的心形,“果”字右下部分的笔划呈带状飘过心形图案,文字“苍溪”字体较小,位于文字“红心果”的左上角。

2009年10月15日,九**司通过电子邮箱32234272@qq.com向猕猴桃公司的邮箱444087653@qq.com发送了“企业标(果王)”图案,该图案由上半部分圆形图案和下半部分文字、字母构成,其中上半部分的圆形图案由大圆图形和小圆图形组成环状,小圆图形以曲线分为上下两半圆,上半圆为美化的猕猴桃横切面,下半圆内有文字“果王”和字母“GUOWANG”上下排列,大圆与小圆组成的圆环内从左到右标有字母“GUANGYUANGUOWANGKIWIFOODCO.,LTD”,下半部分由文字“果王食品”和字母“CANXITECHAN”、“GUOWANGFOOD”从上到下排列组成。

2011年9月16日,四川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号为21-2011-F-(8262)-0475《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九**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该作品右边为“果王食品”企业标志,左边为“红心果园”产品标志。除“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的圆环内去掉了字母“KIWI”以外,“果王食品”企业标志与九**司2009年10月15日发送给猕猴桃公司的“企业标(果王)”图案基本相同。“红心果园”产品标志中的心形图案与九**司2009年10月14日发送给猕猴桃公司的“苍溪红心果”产品标志图案的基本相同,“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心形图案中的文字为“红心果园”,“园”字右下方为较小字号的文字“猕猴桃汁”和“净含量:250ml”,心形图案下方为猕猴桃和水波图案,心形图案上方为字母“GuowangFood”和文字“果王食品”。

2011年12月21日,经九**司申请,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网站“www.lgzfood.com”,该网站页面显示的“果王食品”图案与九**司登记的“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相比较,除圆环内的字母有差异外其余组成部分均相同,页面还标有“苍溪猕**责任公司版权所有”字样,网站上有果王公司和猕猴桃公司的简介。

猕猴桃公司出品的产品“苍**果园猕猴桃果脯”的外包装上印刷的“苍**果园”图案的心形部分和“红心果园”文字部分与九**司登记“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主要组成部分心形图案和文字“红心果园”相同,心形图案右下方的产品种类不同;产品“苍**猕猴桃浓缩果浆”的外包装上印刷的“苍**猕猴桃”图案的心形部分和“红心猕猴桃”文字所在位置与九**司登记“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主要组成部分心形图案和“红心果园”文字所在位置相同,文字“红心”的字体相同,心形图案右下方的产品种类不同。

果**司和猕猴桃公司共同在广告招牌上宣传产品所使用的“苍溪红心猕猴桃”图案的心形部分和“红心猕猴桃”文字所在位置与九**司登记“红心果园”产品标志的主要组成部分心形图案和“红心果园”文字所在位置相同,文字“红心”的字体相同,心形图案右下方的产品种类不同。

果**司厂房的外墙上及指示牌上使用的“果王食品”图案与九**司登记的“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相比较,除圆环内的字母有差异外其余组成部分均相同。

优**司提供给果王公司的《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的封底载有QQ号码228572885,该号码于2009年11月29日第一次注册,没有被回收的记录。《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和《设计成果移交书》中的“红心果园”图案和“果王食品”图案与九**司登记的“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和“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九**司举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本院对九**司要求确认“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九**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优**司、果**司、猕猴桃公司主张与“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相似的“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和“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的著作权人系果**司,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和“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因此本院对优**司、果**司和猕猴桃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对果**司要求确认“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和“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的著作权归果**司所有,以及要求九**司停止对“苍溪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和“果王食品”企业标志侵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印象、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优**司在其提供给果**司的《VI应用识别系统规范手册》中使用的“果王食品”图案和“苍溪红心果园”图案,果**司、猕猴桃公司在网站“www.lgzfood.com”上使用的“果王食品”图案,果**司在其厂房外墙、指示牌上使用的“果王食品”图案,果**司和猕猴桃公司在广告招牌上使用的“苍溪红心猕猴桃”图案以及猕猴桃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苍溪红心猕猴桃”图案、“苍溪红心果园”图案均是源于对九**司享有著作权的“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的部分修改。因此,本院认为,优**司、果**司、猕猴桃公司未经九**司许可,使用了“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构成对九**司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成都九**限公司所有;

二、成都优**限公司、广元果**任公司、苍溪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成都九**限公司对“红心果园”产品标志及“果王食品”企业标志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三、驳回广元果**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成都优**限公司、广元果**任公司、苍溪县**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广元果**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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