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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张**、绵阳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杨*、张**、绵阳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所指定的名为“李*”的账户转款570000元并向被告杨*支付现金3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杨*一直未向原告归还。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前述借款进行了清理,确定被告杨*尚欠本金4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4日积欠利息240000元,并约定前述款项应在2014年3月23日前清偿,否则被告还应承担剩余款项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息费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张**、绵阳市**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章确认。现原告因多方催债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归还典当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4日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4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400000元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杨*承担;3、被告张**、绵阳市**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张**、绵阳市**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华处现金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以我个人所有资产做抵押。此据!借款人:杨*2011.10.24.”当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李*、银行卡号为622848048168303018的账户转款570000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前述借款进行了清理,确定被告杨*尚欠本金400000元、积欠截止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24万元,并约定前述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还款协议书》载明“若甲方不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清偿乙方债权,则乙方剩余债权自2014年3月24日起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息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和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张**、绵阳市**责任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章确认,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两年止。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载明“律师费:以甲方最后实际收取的金额的5%(大写:百分之五)计取。案件审理期先期支付7000元(大写:柒仟元),所执行完毕,次金额从乙方应得的律师费总额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受被告杨*的指示向户名为“李*”、银行卡号为622848048168303018的账户转款570000元,并向被告杨*支付现金30000元。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因原告系绵阳市**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与被告杨*口头约定按照之前被告杨*在绵阳市**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按月3.2%计收利息及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杨*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双方在2014年1月10日确认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本金40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240000元的诉请,因《还款协议书》上所载明的欠款利息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400000元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杨*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从2014年3月24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但因《还款协议书》中有关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本院参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但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税务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及绵阳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张**及绵阳市**责任公司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担保范围明确,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张**及绵阳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240000元;

被告张**、被告绵**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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