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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责任公司与绵阳市**责任公司、杨*、张*慧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杨*、张*慧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以房屋(绵房权证监字第0000010574号)作为当物,与原告签订元通典当(2012)字第026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典当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当期151天、月综合服务费及月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当天,原告向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所指示的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提供了前述借款。前述《典当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杨*与原告签订元通典当(2012)保字第02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典当期满后,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一直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前述借款进行了清理,确认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尚欠本金5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积欠典当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275000元,并约定前述款项应在2014年3月12日前清偿,否则被告还应承担剩余款项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息费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条款,被告杨*、张**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现原告因多方催债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归还典当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12日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典当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2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500000元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典当利息、综合服务费;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承担;3、被告杨*、张**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杨*、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以房屋(绵房权证监字000001054号)作为当物,与原告签订元通典当(2012)字第026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典当借款500000元,典当期限为151天(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月综合服务费为2.7%、月利率为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前述典当借款承当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前述借款进行了清理,确定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尚欠本金500000元、积欠截止2013年12月12日的典当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275000元,并约定前述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若逾期未清偿,被告还应承担剩余款项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息费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杨*、张**以保证人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约定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两年止。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载明“律师费:以甲方最后实际收取的金额的5%(大写:百分之五)计取。案件审理期先期支付6000元(大写:陆**),所执行完毕,次金额从乙方应得的律师费总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典当合同》、《还款协议书》、《当今领取凭证》、《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在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典当借款关系真实。双方对前述典当借款进行确认并以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应按照该协议书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归还典当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12日相应的典当利息、综合费用等费用共计275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典当利息、综合服务费的诉请,因《还款协议书》及《典当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均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但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税务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杨*及张**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担保范围明确,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杨*、张**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0.5%支付利息和按月2.7%支付综合服务费;

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典当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275000元;

被告杨*、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绵**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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