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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四川正**有限公司、四川嘉**有限公司住、四川嘉**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四川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四川嘉**有限公司住宅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分公司)、四川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几年前即由农村前来成都市帮助照看、接送孙女,因此居住在其儿子杨某某所购买的位于成华区荆翠中路88号“富丽花城”12栋2单元5楼6号之房屋;2012年12月9日晚上7时许,李**在该小区内捡拾垃圾(废旧报纸、纸质鞋盒)时,与承包小区内“垃圾清理”业务的杨**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杨**用手将李**抡倒在地,致其身体受伤。另查明,(1)李**住院治疗32天,发生医疗费23573.38元;(2)李**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伤残8级(工伤标准)、7000元,发生鉴定费1600元;(3)嘉宝分公司系“富丽花城”小区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人,嘉**司系其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4)嘉宝分公司将“日常保洁服务”业务发包给了正**司,正**司又将其中的“垃圾清理”业务分包给了杨**(向杨**支付费用5200元/月);(5)杨**曾要求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来放弃重新鉴定要求,认可李**伤情按照工伤标准8级计算,其余当事人因认为本案与己无关而自始未要求重新鉴定;(6)杨**已向李**支付了赔偿费用1500元;(7)李**的生活来源、居住地已非农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当地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杨**出具的《保证书》;当地街办司法所出具的《群众纠纷调解移交单》;李**在核工**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李**伤情、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李**儿子的《入住证明》;“富丽花城”小区居民若干联合出具的关于李**居住在该小区的《证明》;李**孙女就读幼儿园出具的关于李**长期接送该儿童的《证明》。正清公司与嘉宝分公司签订的《2012-2013年度日常保洁外包合同》;正清公司与杨**签订的《富丽花城垃圾清运承包协议》2份及支付费用的《银行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各方对于杨**与李**发生争执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杨**对于李**的伤情存在疑虑,但综合分析《接(报)处警登记表》、李**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它证据,能够认定李**伤情即为本案纠纷所形成。(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1)对于杨**而言,杨**虽然承包了“富丽花城”小区内的垃圾清理业务,但不能因此而“垄断”该小区内的垃圾捡拾,也无证据显示杨**具有独享垃圾捡拾之“专权”,杨**排斥李**捡拾垃圾并与李**发生争执,继而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抡倒李**导致其身体受伤的行为,构成了对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2)对于李**而言,无证据显示李**对于纠纷的引发、激化、结果存在过错,因此不分担民事赔偿责任;(3)对于正**司而言,一方面无证据证明与杨**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因此杨**之行为既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也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也无证据显示杨**之行为与其所从事的职务工作或者雇佣活动存在关联性,再一方面无证据显示杨**之行为受到了正**司的暗示或者指使,因此正**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对于嘉宝分公司而言,一方面嘉宝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并非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无证据显示杨**之行为受到了嘉宝分公司的暗示或者指使,因此嘉宝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嘉**司也就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的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2357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护理费224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不予支持;(6)鉴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0.3),但李**主张107394元,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947.38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47947.38元;扣除已经支付了的1500元后,实际向李**支付146447.38元;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杨**承担;该费用已由李**垫付,杨**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李**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杨**不具备从事物业服务的资质,正**司不能把业务承包给杨**,双方实质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承包协议具有逃避雇主责任的性质,对李**不产生效力。杨**出具的保证书也载明杨**为正**司工作人员;2、杨**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杨**在清运垃圾中因可回收垃圾归属问题与李**发生争执,其行为使正**司间接受益,故正**司应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嘉**司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就擅自将小区保洁业务承包给正**司,且不对正**司的行为进行限制,导致李**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清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起因是李**捡拾垃圾,杨**从事清洁物业的同时也捡垃圾出售,但其捡垃圾出售的行为并非为实现单位利益,杨**本人也是在下班后与人发生争执,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嘉**司、嘉宝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正**司将垃圾清运业务分包给杨**”外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正**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杨**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正**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条件应为杨**系正**司的雇员,且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受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杨**与正**司的关系问题。首先,杨**虽与正**司就小区垃圾清运问题签订承包协议,但就其协议内容来看,可以认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杨**为正**司提供内容为垃圾清运的劳务,正**司按月向杨**支付劳务费,故该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实为雇佣协议;其次,小区垃圾清运系物业管理活动的内容之一,从事该活动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杨**作为无物业管理资质的个人而从事小区垃圾清运的物业管理活动,系为正**司提供劳务的行为,其劳务成果由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正**司享有。第二,杨**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受伤。首先,正**司作为负责富丽花城小区保洁业务的主体,负有对小区内可回收垃圾进行清运、管理的义务,而杨**作为正**司的雇员,以正**司的名义直接执行小区内可回收垃圾的清运、管理事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杨**负有清运整个富丽花城小区垃圾的职责,正**司规定且其每天清运垃圾的现场操作人员不得低于4人,由杨**自行雇佣和管理,但正**司只支付杨**5200元/月的报酬,由此可见,杨**提供的劳务与正**司支付的对价远远不成正比,杨**需要以处理小区内可回收垃圾所得的收益对正**司支付劳务费的不足部分进行弥补,以使得正**司可以以较低报酬雇佣杨**,故杨**不让李**捡拾小区内可回收垃圾的行为间接使正**司受益。虽然杨**将李**抡倒致其受伤的行为并非受正**司指使,但其系因小区内可回收垃圾的管理和归属问题与李**发生争执致其受伤,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确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李**损害,应与雇主正**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杨**追偿。公民捡拾可回收垃圾系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行为,值得提倡,且本案无证据显示李**对于纠纷的引发、激化和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关于李**不分担损害后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正**司应就李**的损失,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司、嘉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嘉宝分公司将小区内保洁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正清公司,其发包行为对李**的损害后果的产生无过错。至于嘉宝分公司的发包行为是否经小区业主大会同意并向业主明示及嘉宝分公司是否对正清公司的转包行为进行限制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嘉**司、嘉宝分公司不应就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认可李**残疾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且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47947.38元,扣除已经支付了的1500元后,实际向李**支付146447.38元。杨*全对四川正**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均由杨**、四川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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