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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南溪仁和中**公司与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市南溪仁和中**公司(以下简称仁和中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山村七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龙山村七组与仁**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之后龙山村七组与仁**公司于2003年7月对该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予以协商后并签订了《关于对中药材基地建设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协议》,双方约定龙山村七组将属于本组42户农户承包的土地(丈量面积96.44亩,测绘面积117.50亩)承包租赁给*和中药公司用于生态林、中药材基地开发建设(退耕还林),租赁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标准即前8年按测绘面积以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粮食补助(黄*150斤、小麦150斤)的标准和育林生活看护补助费20元的标准向*和中药公司收取租赁费,由国家直接兑现给龙山村七组,8年后在国家无任何补助的前提下,仁**公司按实际丈量面积支付龙山村七组每年每亩300斤原粮(黄*150斤、小麦150斤)的租赁费,原粮价格按照省政府农业税计征中的粮食价格计算,若取消了农业税计征的粮食价格,则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结算时间为前8年由国家直接兑现,8年后每年的租赁费按当年的3月31日、9月20日前各支付50%。合同中还约定,若乙方(仁**公司)违约则按照违约金额的1%承担违约经济责任……。

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即从2003年至2010年的8年时间,国家按照退耕还林政策即按测绘面积以230元/亩/年(折算后金额)的补助标准直接支付给了龙山村七组。此后,国家继续对退耕农户(还生态林)直接补助8年,每年补助标准为125元/亩。2、庭审中,仁**公司对龙山村七组主张的土地租赁费金额24675元无异议,但辩称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龙山村七组请求判决:1、仁**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金23604元。2、仁**公司支付违约金236元。3、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龙山村七组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仁**公司按照12337.50元/年支付土地租赁金,即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金共计24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及于2003年7月签订的《关于对中药材基地建设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于仁**公司辩称南溪区林业局已将租赁的土地(退耕还林后)纳为公益林管理,导致该租赁物及附着物不能转让、抵押等,限制了仁**公司及履约人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南溪区林业局承担责任的理由,南溪区林业局作为辖区内林业主管部门,不是合同主体,其是否应将本案租赁的土地纳为公益林,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仁**公司辩称其只是合同签约人,且已将租赁的土地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了江某某实际使用,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江某某,另外合同中还约定在8年后无国家任何补助前提下,仁**公司才承担租赁费,但时至今日国家仍在给予一定补助,因此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当事人双方,即使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的土地转让给江某某使用经营,也属仁**公司与江某某的内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看,约定前8年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补助的标准(折算后为230元/亩/年)直接由国家支付龙山村七组,仁**公司实质上不支付租赁费,8年后国家将补助标准改变为125元/亩/年,因此8年后国家继续给予补助系对退耕还林的支持和延续,并不能成为仁**公司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否则与签订本案合同的初衷相违背,仁**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向龙山村七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龙山村七组主张土地租赁费金额为24675元(已扣除国家直接补助的部分),仁**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龙山村七组要求仁**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土地租赁费246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仁**公司未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总金额的1%即246.75元承担违约责任,龙山村七组主张23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宾市南溪仁和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大坪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租赁费24675元及违约金236元,共计24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仁和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仁和中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南溪区林业局于2008年将租赁的土地及附着物纳入公益林管理,致使上诉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处置和收益,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租金,应由南溪区林业局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政府有补助的前提下租赁人不承担租赁费,因此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二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中根据当事人双方《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关于对中药材基地建设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协议》约定,双方对租赁费标准及结算方式约定应该为:前8年(2003年—2010年)甲方每年按测绘面积以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粮食补助和育林生活看护补助费现金2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租赁费,全部兑现给生产社农户。8年后甲方按实际丈量面积向乙方收取每年每亩300斤原粮(150斤黄谷、150斤小麦)的租赁费,并按当年省政府规定的农业税计征中的粮食价格折算成现金兑现给农业社各户农民,若国家取消农业税计征的粮食价格,则按当地市场均价折算成现金兑现。一审法院对此合同条款的认定系笔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南溪区林业局是否应对龙山村七组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仁**公司认为,南溪区林业局将租赁土地(退耕还林后)纳为公益林管理,导致该租赁物及附着物不能转让、抵押等,限制了仁**公司即履约人的使用和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此应由南溪区林业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目前仍然在对租赁土地进行控制、管理、使用、收益,且南溪区林业局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南溪区林业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仁**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仁**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政府有补助的前提下租赁人不承担租赁费,故其行为均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仁**公司与龙山村七组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和《关于对中药材基地建设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协议》,双方约定:8年后甲方按照实际丈量面积向乙方收取每年每亩300斤原粮的租赁费,并按当年省政府规定的农业税计征中的粮食价格折算成现金兑现给农业社各户农户,若国家取消农业税计征的粮食价格,则按当地市场均价折算成现金兑现。根据该约定的文义解释,8年后龙山村七组每年应该收取的租赁费为“每亩300斤原粮”,只是300斤原粮不以粮食的方式给付,而是以农业税计征中的粮食价格确认,即300斤原粮的价格确认方式,“若国家取消农业税计征的粮食价格,则按当地市场均价折算成现金兑现”是对原粮价格确认方式的补充,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因此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租赁费。仁**公司2013、2014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按照105元/亩/年的标准补足所欠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南溪仁和中药饮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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