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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尚**、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尚开淇、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尚开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99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尚开淇(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房契》,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都江堰市X镇X桥**公司厂区住房一套卖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尚开淇支付了7500元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我居住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交由我持有。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尚开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办理位于都江堰市X镇X桥(权证号: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开淇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1999年3月左右,因为原告的兄弟周**与我是同事,对我说他姐姐周**没有房住,于是我就将案涉房屋借给原告本人住,也没有涉及到任何租金等相关费用。现在依然借给原告本人在住,由原告在负责管理我的房屋,我也没有把房子卖给原告本人,所以我的主张就是原告要求我把房产证办给她,我不同意。被告尚开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没有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5日,原告周**与被告尚开淇签订《房屋买卖房契》,约定由原告周**支付7500元购房款将位于都江堰市X镇X桥**公司厂区的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周**,协议签订后,被告尚开淇将房屋交付原告周**居住至今,并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交给了原告周**。后因被告尚开淇、徐*没有能协助办理该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尚开淇、徐*在出售房屋时系夫妻关系。

上列事实有身份信息、《房屋买卖房契》、《契约》、收据、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房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开淇、徐**接受原告的请求,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尚开淇、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尚开淇、徐*为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开淇答辩中所称的,房屋是借给原告使用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开淇称《房屋买卖房契》不是自己签字和捺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尚开淇又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该项抗辨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尚开淇、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周

凤翔办理位于都江堰市X镇X桥(权证号: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尚开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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