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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西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1974年招工进原西**输公司,即现在的汇**公司,从事装卸工作。1984年9月17日因认为原因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此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因当时法律不健全,原告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二、经济补偿年限为十年,每年补偿一个月,每月叁仟壹佰伍拾元,总计11个月,共叁万壹仟伍佰元整。

被告答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改制前的员工,原告是因长期矿工于1984年9月10日被除名,至今已31年,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举证: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举证:证据1,西运司84字第37号决定及吴**个人档案情况,证明1984年原告被被告的前身**输公司依法予以除名的决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原告的个人档案无异议,对决定,在决定中因为自1980年以来未上班,多次通知上班都未到,在档案中又提到肯定了原告的工作表现,对原告的除名与事实不符。除名决定未送达原告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富于1974年招工进原西**输公司,即现在的汇**公司,从事装卸工作。1984年9月15日因长期未上班被被告以西运司84字第(37)号决定予以除名。原告吴*富于1984年7月份左右知道被公司除名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吴**于2014年3月14日向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1、超过仲裁时效;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西市劳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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