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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强与西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强诉被告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强诉称,原告于1964年上山下乡,1973年返城,1974年招工进原西**输公司,即现在的汇**司,从事装卸工作。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作出应有的贡献,该工作劳动强度大,在1987年因腰椎间盘突出并发坐骨神经痛等,经多方医治无效,瘫痪在床后经民间医生精心治理按时服药才基本痊愈,在接近三年的病痛中,公司经理李**未关心问候一声,未报销一分药钱。当时到公司反映,请求调换工种,经理回答现在无勤杂工,只好在家等待,为了生活,就暂时开农用四轮车,1988年底在不了解情况下运了几次货后案子告破才知道是贼货,被捕。1989年2月公司以盗窃罪除名,后经中级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分。回家后找公司理论,因除名在先,无法挽回,生活窘迫,只得重操旧业,1997年因车祸致左肢高位切肢,残废后生活相当悲惨,爱人是农民,小孩也因此不能读书。新千年后国家政府为困难和弱势群体,发放社会救助低保至今,因当时法律不健全,没有相关依据,现在的汇**司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第50条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二、经济补偿按每一年贰仟捌佰元,共计15年。

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改制前的员工,原告是因涉嫌盗窃罪于1989年2月10日被除名,至今已26年,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举证:证据1,人事档案资料13页,证明我在汇**司档案材料,我在公司兢兢业业,表现优秀,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其他单位都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也应该考虑我的实情。证据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汇**司的劳动关系,也证明了原告当时的工资标准,同时证明当时汇**司的除名决定未送达到原告本人手上,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于除名决定是程序合法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举证:证据1,市运司(89)字第2号决定及原告个人档案,证明被告对原告因盗窃罪而作出的除名决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除名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除名时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除名决定未送达被告本人。对原告个人档案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强于1974年被招入西**输公司(现为:西昌**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1987年因腰椎间盘突出并发坐骨神经痛等,经多方医治无效,瘫痪在床后经民间医生精心治理按时服药才基本痊愈。1988年7月贵*强为他人运输清油,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而逮捕,1989年8月29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以西市法刑(89)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贵*强犯窝赃销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贵*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凉山**民法院以(89)法刑上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贵*强免于刑事处分,1989年2月15日西**输公司以市运司(89)字第2号决定书将贵*强除名,并将除名决定书送交贵*强的爱人肖**。

另查明,原告贵*强于1989年12月份左右即知道被公司除名一事。又于1998年5月向西**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市运输公司(89)字第2号除名决定;2、从错误除名之日起到89年4月30日止,每月付给250元生活费;3、从98年5月1日起,按退休处理。西**民法院以(98)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贵*强的诉讼请求。原告贵*强于2014年3月14日向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1、超过仲裁时效;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西市劳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贵*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毅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贵毅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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