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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丽琼诉段少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琼诉被告段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段少*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被告段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琼诉称:原被告双方基于被告家人称当地面临拆迁安置,可能涉及分配房屋和领取赔偿款,双方草率的于2011年6月21日在龙泉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各自生活,一直未居住在一起,被告长期在外地,极少与原告联系,双方根本无夫妻的实质,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草率结婚不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在交往一年多以后才结婚的,是有感情基础存在,婚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1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婚后因被告在外地打工,导致双方沟通交流联系变少,产生矛盾未能消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以感情为基础的特殊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和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各类矛盾。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在有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多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之间是完全能够和睦相处的。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阳**与被告段少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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