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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和诚能**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昌和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俄木果、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昌和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勾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是通过原西昌市和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罗**聘请为该公司驾驶员,从2011年1月起在西昌市和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危险物品运输。2013年5月8日,原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罗**退出了原告公司经营,将所持股份转让。2014年3月24日,西昌市和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的书面通知,被告不服,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2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裁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西昌和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申请人张**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承担单位缴纳部分。其中张**应缴费的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同时,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其以现金形式所得的社保费全额据实退还给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经济补偿21000.00元(6000.00元/月×3.5个月)。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工资1300.0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失业保险救济赔偿金8988.00元(1070元/月×70%×12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2013年6月10日之前,聘用被告的是案外人罗**,原告只应当负责2013年6月10日以后的补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经济补偿为1897元(22765÷12);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他补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规定,被告张**系西昌和诚能**任公司股东罗**聘请的驾驶员,罗**是该公司的股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张**的工资均系该公司发放,2013年罗**虽然退出该公司,股权发生了变化,但张**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危化品运输直至2014年3月原告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为止。现原告诉称是案外人罗**聘请的,应由罗**补偿,原告只对2013年6月10日后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该为张**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承担单位缴纳部分,但原告并未按法律规定予以办理,而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该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征收与缴纳纠纷,应当通过行政程序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西昌和诚能**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经济补偿21000.00元(6000.00元/月×3.5个月)。二、西昌和诚能**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2014年3月工资1300.00元。三、西昌和诚能**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失业保险救济赔偿金8988.00元(1070元/月×70%×12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西昌和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1897.00元(22765.00元÷12月);3、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补偿金。

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张**系原上诉人公司股东罗**聘请的驾驶员,其工资由罗**支付。2013年6月10日罗**转让股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才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将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简单套用于上诉人。2、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采纳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确定其工资标准。3、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失业即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超长期间的失业保险救济补偿金,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工资核算单及具体核算方法依据。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水平达不到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应以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

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应提交证据原件。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被上诉人月工资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6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仅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前被上诉人8个月的工资核算单及计算依据,不能充分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6000,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于2011年1月起经上诉人西昌和诚能**任公司股东罗**聘请为上诉人西昌和诚能**任公司提供危险品运输工作直至2014年3月上诉人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间,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支付,且罗**作为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本案中,原上诉人的股东罗**虽于2013年5月8日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但被上诉人张**在罗**转让股份前后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并未发生过变化,上诉人股东罗**的变更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0日前受聘于罗**,其只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10日后的经济补偿金1897.00元(22765.00元÷12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不存在不能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作为应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未尽到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应承担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的工资表由其负责保存,原审却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依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仅为被上诉人8个月的工资核算单,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且其提供的该8个月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水平远超过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月工资1897.00元。因此,上诉人提出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1897.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昌和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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