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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赵某某(已判刑)为归还周*欠款,遂让被害人李*谎称替其抵账还款,后被揭穿,遭到周*殴打。赵某某遂以此为由,邀约陈某某(已判刑)、吴*将李*从其租住房中某行带走。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已判刑),并与赵某某约定在青白**医院门口汇合。四人汇合后将李*带至青白江区大同镇同福苑对面的空地,赵某某、吴*两人对李*进行殴打,并以赵某某被周*殴打系因李*引发为由,某行索要医疗费用共计5000元。李*被迫电话联系其朋友要钱,赵某某等人获款1000元。

后吴某等四人又将李*带至本区华金大道二段芳邻商务酒店310房间,同时催促李*筹集余款。期间,为避免今后李*向李*索要欠款,陈某某、李*迫使李*写下一张李*向陈某某借款2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由李*保管。

当日上午9时左右,吴*、陈某某、李*、赵某某轮流看守以达到收款目的,并通过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李*筹钱。当日下午17时许李*从厕所窗户逃脱并藏匿于小区内,后于次日22时30分在路人帮助下报警。

2015年4月2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的已决犯吴*涉嫌漏罪,后经讯问,吴*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2014年与赵某某等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意见是:其于2014年4月14日中午先行离开,之后发生的事情没有参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赵某某、陈某某、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扣押人质、暴力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受赵某某邀约,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李*交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在归案之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吴*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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