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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绵阳**限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面粉,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3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绵阳**限公司货款3127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买卖情况属实,对于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请求延期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面粉,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358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绵阳**限公司货款312700元,(叁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刘**,2015.4.1”。后原告催收无果即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对账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粉,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限公司货款31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83元,共计5083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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