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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南溪仁和中**公司与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锦秀村第七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市南溪仁和中**公司(以下简称仁和中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锦秀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锦秀村七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锦秀村七组与仁**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锦秀村七组将属于本组33户农户承包的土地(丈量面积156.44亩,测绘面积187.50亩)承包租赁给*和中药公司用于生态林、中药材基地开发建设(退耕还林),租赁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标准即前8年按测绘面积以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粮食补助(黄*150斤、小麦150斤)的标准和育林生活看护补助费20元的标准向*和中药公司收取租赁费,由国家直接兑现给锦秀村七组,8年后在国家无任何补助的前提下,仁**公司按实际丈量面积支付锦秀村七组每年每亩300斤原粮(黄*150斤、小麦150斤)的租赁费,原粮价格按照省政府农业税计征中的粮食价格计算,若取消了农业税计征的粮食价格,则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结算时间为前8年由国家直接兑现,8年后每年的租赁费按当年的3月31日、9月20日前各支付50%。合同中还约定,若乙方(仁**公司)违约则按照违约金额的1%承担违约经济责任…..。

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即从2003年至2010年的8年时间,国家按照退耕还林政策即按测绘面积以230元/亩/年(折算后金额)的补助标准直接支付给了锦秀村七组。此后,国家继续对退耕农户(还生态林)直接补助8年,每年补助标准为125元/亩。2、庭审中,仁**公司对锦秀村七组主张的土地租赁费金额39375元无异议,但辩称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锦秀村七组请求判决:1、仁**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金39375元。2、仁**公司支付违约金393元。3、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仁**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于仁**公司辩称南溪区林业局已将租赁的土地(退耕还林后)纳为公益林管理,导致该租赁物及附着物不能转让、抵押等,限制了仁**公司及履约人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南溪区林业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南溪区林业局作为辖区内林业主管部门,不是合同主体,其是否应将本案租赁的土地纳为公益林,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仁**公司辩称其只是合同签约人,且已将租赁的土地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了江某某实际使用,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江某某,另外合同中还约定在8年后无国家任何补助前提下,仁**公司才承担租赁费,但时至今日国家仍在给予一定补助,因此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仁**公司双方,即使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的土地转让给江某某使用经营,也属仁**公司与江某某的内部关系。根据仁**公司签订的合同看,约定前8年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补助的标准(折算后为230元/亩/年)直接由国家支付锦秀村七组,仁**公司实质上不支付租赁费,8年后国家将补助标准改变为125元/亩/年,因此8年后国家继续给予补助系对退耕还林的支持和延续,并不能成为仁**公司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否则也与签订本案合同的初衷相违背,仁**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向锦秀村七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锦秀村七组主张土地租赁费金额为39375元(已扣除国家直接补助的部分),仁**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锦秀村七组要求仁**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土地租赁费393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仁**公司未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锦秀村七组主张违约金393元,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宾市南溪仁和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锦秀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租赁费39375元及违约金393元,共计39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仁和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仁和中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南溪区林业局于2008年将租赁的土地及附着物纳入公益林管理,致使上诉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处置和收益,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租金,应由南溪区林业局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政府有补助的前提下租赁人不承担租赁费,因此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南溪区林业局是否应对锦秀村七组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仁**公司认为,南溪区林业局将租赁土地(退耕还林后)纳为公益林管理,导致该租赁物及附着物不能转让、抵押等,限制了仁**公司即履约人的使用和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此应由南溪区林业局承担责任。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目前仍然在对租赁土地进行控制、管理、使用、收益,且南溪区林业局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南溪区林业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仁**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仁**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政府有补助的前提下租赁人不承担租赁费,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仁**公司与锦秀村七组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及计算方式为前8年甲方(锦秀村七组)每年按测绘面积以每亩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粮食补助(黄*150斤、小麦150斤)的标准和育林生活看护补助费现金20元的标准向乙方(仁**公司)收取租赁费,由国家直接兑现给生产社或农户;8年后在国家无任何补助的前提下,甲方按实际丈量面积向乙方收取每年每亩300斤原粮(150黄*,150斤小麦)的租赁费,并按当年省政府规定的农业税计征中的粮食价格折算成现金兑现给农业社,若国家取消农业税计征的粮食价格,则按当地市场均价折算现金兑现。该约定不能推断出上诉人主张的在国家无任何补助的前提下乙方才支付租赁费的结论。从合同约定情况看,合同没有约定8年后在国家有补助的前提下怎样收取租赁费,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合同条款中租赁费标准及结算方式的约定,8年前甲方即是按照每亩每年300斤原粮及育林生活看护补助费现金20元收取租赁费,现国家下调补助数量,在双方没有约定国家调整补助数量租赁费如何计算的情况下甲方要求乙方补足国家补助不足300斤原粮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南溪仁和中药饮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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