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赵某某、张某某以被告人王*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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