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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达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老酱园公司)、第三人达州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昌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般代理)、被告老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远(特别授权)、第三人永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园公司与原告挂靠的第三人永昌建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杨**)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魏兴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通川区魏兴镇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平场土石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工程单价:土石方挖方总量以测定工程量为准,单价以每立方米19.5元计价,施工期限从实际施工之日起90日内结束;由原告杨**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退还原告;在工程结束的12个月内,由被**园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如到期未付,由被**园公司按月息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单价不含税金,原告收取工程款时只开收据不提供税务发票,如被告需要税务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随即进场施工。原告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竣工的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园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书面确认“永昌建司开挖的四川省**限责任公司魏兴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土石方工程量161328立方米,边坡表层3512立方米,合计164840立方米,计价32143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园公司先后三次支付原告50万元,尚欠原告271438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714380.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6日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0万元);2、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按照《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税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老**公司辩称,本委托代理人作为现场代表,在收方上签字认可的,但上面还有负责人,目前为止,喻*也在忙他的,一时也见不到面,法人也在忙他私下的,多少事情我们甲方乙方都清楚的。欠乙方工程款是事实,但是欠多欠少我不清楚。龚后勤(财务人员),清楚酱园厂的总体账目,也是酱园厂的股东,现在公司运作断链,各方面都出了问题,其实上面也有一点资金,给投资公司施加压力,解封,让大家把年过了。作为兄弟单位,利息不能完全较真。

第三人永昌建司辩称,第三人挂靠合同是真实的,挂靠合同签订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对于欠款多少,原、被告之间有结算依据,作为第三人认为结算依据是真实的,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拟证明原告杨**(实际施工人)挂靠于第三人永昌建司。

3、被告老酱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第三人永昌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5、原告杨**挂靠第三人永昌建司与被告老**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在工程结束的12个月内,由老**公司(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

6、土石方工程结算表,拟证明按《土石方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4380.00元,公司代表喻**、胡永远在该结算表上签名,公司加盖印章。

7、收条,拟证明被告老酱园公司向原告杨**收取土石方工程保证金50万元。

8、催收工程款的函和付款说明,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先后5次向被告老**公司发出书面函件,为解决民工工资要求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老**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退还原告杨**工程保证金50万元,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14380.00元。

被告老酱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永昌建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杨**(甲方)与第三人永昌建司(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永昌建司将四川省**限责任公司魏兴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给项目负责人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责任。2012年11月3日,被**园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永昌建司(乙方代表杨**在该合同上签名)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魏兴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通川区魏兴镇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平场土石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工程单价:土石方挖方总量以测定工程量为准,单价以每立方米19.5元计价,施工期限从实际施工之日起90日内结束;在签订合同时由永昌建司(乙方)向老**公司(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退还永昌建司(乙方);在工程结束的12个月内,由老**公司(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如到期未付,由老**公司(甲方)按月息百分之二向永昌建司(乙方)支付利息,另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单价不含税金,永昌建司(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只开收据不提供税务发票,如老**公司(甲方)需要税务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老**公司(甲方)承担……《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3日,被**园公司向原告杨**收取了土石方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原告杨**随即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土石方工程,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书面确认“永昌建司开挖的四川省**限责任公司魏兴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土石方工程量161328立方米,边坡表层3512立方米,合计164840立方米,计价3214380.00元”,后被**园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退还原告杨**工程保证金50万元,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5月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14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土石方工程合同》的效力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杨**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第三人永昌建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永昌建司将“四川省**限责任公司魏兴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给项目负责人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责任,永昌建司收取管理费……”。原告杨**借用第三人永昌建司资质(挂靠)与被**园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合同》,明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杨**是老酱园公司魏*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土石方工程项目实际资金投入者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的一切责任,是借用第三人永昌建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土石方进行了结算,双方书面确认“永昌建司开挖的四川省**限责任公司魏*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土石方工程量161328立方米,边坡表层3512立方米,合计164840立方米,计价3214380.00元”,该结算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确定了工程价款32143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杨**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范围

1、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土石方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建的土石方工程系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魏兴工业园区厂区新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且所欠的款项以材料费和民工工资,土建挖机费用为主,土石方工程竣工后交付了被告,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对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原告杨**将该土石方工程交付被告老**公司并投入使用(修建地上建筑),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永昌建司以及实施施工人杨**分别向被告老**公司发出支付工程款的函,主张建设工程款项。故原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该权利。2、关于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如何计算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的12个月内,由被**园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如到期未付,由被**园公司按月息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的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税费的给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此合同单价不含税金,原告收取工程款时只开收据不提供税务发票,如被告需要税务发票,开票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园公司(甲方)支付。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单价不含税费,故相应税费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杨**支付下欠工程款2714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工程款2714380.00元,从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已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从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已支付的30万元从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1日;已支付的10万元从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

二、原告杨**对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魏兴工业园区厂区新建工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杨**实际施工的四川省**限责任公司魏兴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土石方工程所涉及的税费由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5.00元,减半收取17858.00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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