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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0时43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M2E49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简阳市沱三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沱三桥距东桥头7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将同向在前沿非机动车道步行的被害人牟某某擦挂倒地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待120来救护及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2015年1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2015年1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0时43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M2E49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简阳市沱三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沱三桥距东桥头7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将同向在前沿非机动车道步行的被害人牟某某擦挂倒地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待120来救护及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2015年1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四川**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牟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2015年1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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