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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统义诉称,原、被告因树木买卖交易结识,之后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原告因自身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严**现金200000元。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负有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过借款利息及其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起诉后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严**借款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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