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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陆续供应沙石,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沙石款35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严明辩称,不认可欠原告35000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严*欠到张*沙石款35000元。

审理中,被告严明称,该借条确为本人所出具,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得到了双方的认可,虽然被告严*以该欠条系在原告张*的胁迫之下而出具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能够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严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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