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君**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胡**签订了《君逸活动板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88.14平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活动板房,单价250元每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活动板房安装完毕3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活动板房交付与安装义务,2013年8月27日安装完毕。至今,被告未支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活动板房款318385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锦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有《活动板房合同书》、《公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君**司向被告胡**供应活动板房,被告胡**通过手机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被告胡**于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清款项,至今未付,其已属违约,故对原告君**司要求被告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锦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385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