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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和宁工**限公司与西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昌市和宁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巫**,被上诉人李*、顺**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顺**司法定代表人李*与和**司法定代表人李**商定分期购买型号为QY50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款150万元。

2009年8月31日,李*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现金给李**。同年9月1日,和**司向顺**司交付了型号为QY50汽车起重机一台和车辆制造日期为2008年7月7日,合格证编号WDE082008200099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顺**司取得车辆和合格证后,由于合格证二维码不能扫描,不能上户,又将合格证退给和**司,和**司将合格证退回了生产商**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2日,和**司作为出卖人,李*代表顺**司作为买受人补签了《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产品为汽车起重机,型号QY50C,总金额150万。质量要求按三一企业标准执行。付款方式首付20%计30万元,于2009年8月25日前支付和**司1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总余款120万元,从2009年9月起三年内还清,每月还款金额33400元,于每月15日前汇到和**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银行或中国**银行金卡上。另备注:在任何条件下,买受人承诺不退车,也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延迟付款,无论车辆是否上牌,在付清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和**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顺**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付现金4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5万元,9月15日付款3万元,10月19日付款6万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6万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4月5日付款12万元。截止2012年4月5日顺**司共支付和**司54万元,尚欠96万元。在此期间,2010年9月9日,和**司通过三一**限公司开具了编号01476595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购货单位(人)为李**。

2012年9月,三一**限公司重新出具了车辆制造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合格证编号WDE082008200099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014年1月20日,和**司作为卖方,李*代表顺**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标的为上海生产的三一牌,型号QY180起重机一台,总价款715万元。付款方式买方首付215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付清,余款500万元,2014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买方付清首付款,卖方申请厂家发货,卖方承诺买方付清全款10日内,起重机交付买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为了取得银行贷款。2014年1月22日和**司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出具了一张虚假收据,内容为收到李*QY180起重机首付款215万元。因顺**司向银行贷款是以购买机器为名,2014年2月24日凉山州**南路支行将贷款500万元转入和**司账户。因顺**司尚欠四川恒**责任公司的资金,要求和**司将500万元全部转给四川恒**责任公司。当天,和**司通过中国人**上银行转款400万元给四川恒**责任公司。并给顺**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顺**司人民币100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月10万元计算资金利息”。

另查明,2014年5月,顺**司向原审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和**司提起反诉,要求顺**司支付QY50型汽车起重机款96万元,支付违约金698256万元,共计1658256万元。抵销2014年2月24日和**司扣取顺**司的100万元货款后,顺**司还应支付和**司658256万元。经原审法院释明民间借贷与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反诉应另案处理后,和**司遂重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顺**司支付和**司QY50型汽车起重机款9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836.61元,支付违约金75000元,共计1466836.61元;2.2014年2月24日和**司对顺**司行使抵销权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顺**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和**司明确其是与顺**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只对顺**司主张权利,放弃对李*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司起诉时虽然将李*也作为被告,但在庭审中和**司与顺**司双方均认可双方往来期间李*的行为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顺**司,故和**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李*主张权利,予以确认。2009年9月12日,和**司与顺**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和**司已将一台QY50型汽车起重机交付顺**司,顺**司已支付和**司54万元,尚欠9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从2009年9月起三年内按月分期付清,即至迟应在2012年9月前付清货款,故和**司现在起诉主张顺**司应支付和**司QY50型汽车起重机款96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和**司主张顺**司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836.61元及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双方前期履行合同时支付款项的情况看,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而且和**司虽然于2009年9月1日将QY50型汽车起重机交付给了顺**司,但其同时交付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因为不能扫描无法上户被退回后,至今未将重新办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给顺**司,一审庭审中和**司虽辩称2012年9月取得新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后,曾通知顺**司领取,而顺**司拒绝领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和**司主张顺**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和**司主张确认2014年2月24日和**司对顺**司行使抵销权有效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虽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顺**司并未按约定实际支付首付款,而是由和**司出具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并且和**司在2014年2月24日收到银行转款的500万元后,当天即按顺**司的要求转款400万元给四川恒**责任公司,并给顺**司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故双方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和**司主张2014年2月24日对顺**司行使抵销权有效的理由,既与其当天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也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解决的范围。而且本案中和**司既主张顺**司给付起重机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65万余元,又主张2014年2月24日对顺**司行使抵销权有效,其诉讼请求更是自相矛盾。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顺**司虽辩称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一审庭审中顺**司对96万元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应当支付欠款,顺**司认为合同是因和**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但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向和**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其要求驳回和**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司货款96万元;二、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4元,由顺**司负担9862元,和**司负担98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驳回和**司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2014年11月10日和**司持三一**限公司2008年7月7日和2008年8月30日分别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去凉山州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管理分局扫描,两张合格证的复印件二维码均能扫描。凉山州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管理分局是全州车辆上户的唯一管理审查机构,从2013年4月1日后才开始进行合格证二维码扫描,以前未进行合格证二维码扫描,只要合格证等相关手续齐备,就可以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原审中顺**司为了逃避分期付款债务,故意谎称2008年7月7日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维码不能扫描,导致原审判决查明的违约事实、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和**司请求支付违约金7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836.61元的诉请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采信顺**司虚假陈述。2.顺**司严重违约。第一,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就是违约;第二,分期支付款项的义务是顺**司,而不是和**司。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观点错误,混淆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顺**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第三,顺**司为了逃避分期付款的义务,谎称《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维码不能扫描,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退回。和**司在未核实二维码能不能扫描,上户需不需要二维码扫描的情况下,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退回了生产厂家,给顺**司不按期付款留下了借口。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顺**司支付和**司违约金7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836.61元;3.改判2014年2月24日和**司对顺**司行使抵销权有效;4.本案诉讼费由顺**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顺**司口头答辩称:一、案涉合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和**司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二、和**司二审提交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是虚假的。三、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和**司一审提交的合格证不能扫描二维码,是和**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顺**司的原因。四、和**司行使抵销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和**司的诉讼请求。

李*的答辩意见与顺**司一致。

本院查明

顺**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支持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者的货款要求,为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者提供法律保护。顺**司依约于2009年8月30日向和**司支付首付款8万元,和**司在2009年9月1日向顺**司交付了型号为QY50汽车起重机一台,提供了由三一汽车制造有公司出具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编号00005546《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顺**司持该合格证到凉山州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管理分局登记上税,但由于和**司提供的合格证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二维码不能扫描成功,不能上税过户。于是顺**司将合格证退回和**司,要求和**司尽快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到2012年4月5日止,顺**司还是先后支付了54万元购车款,希望得到合格证。但到本案立案以前,和**司并没有向顺**司提供合格证,顺**司不得不停止支付货款并要求退货退款,但和**司一直不予回应,反而在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向顺**司主张货款。在一审庭审中,和**司提供了由三一**限公司出据,编号同样为00005546《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证据。经质证发现,该合格证上标明制造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并且该合格证上没有每车必备用以验证车辆身份的底盘合格证编号,而顺**司购买车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这个合格证显然是虚假合格证。本案的争议实质是质量争议,不付款的原因是质量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质量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制备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销售人退货或者更换处理,但原审判决并没有支持顺**司的合理主张。和**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其实早有预谋,在2009年8月25日顺**司与和**司达成的购买汽车起重机协议第一条中就有这样的约定:“在任何条件下,买受人承诺不退车,也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延迟付款”。这就说明,顺**司早就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事实上顺**司提供的也是不合格产品,这从两次提供的虚假合格证中就看得十分清楚。如果销售的是合格产品,合同中必然不可能有这样的约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出现产品质量争议时,在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中欠款条款的规定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关于质量问题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和**司的诉讼请求;由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和**司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是和**司起诉,顺**司并没有提起反诉,原审诉讼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及行使抵销权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二、顺**司所谓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单方的虚假陈述,顺**司是以原审中的虚假陈述说合格证不能进行二维码扫描,就得出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三、顺**司全部举出的是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条文,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和行使抵销权纠纷,顺**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顺**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庭审中,顺**司、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由于合格证二维码不能扫描,不能上户。2.2012年9月,三一**限公司重新出具了车辆制造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3.2014年2月24日和**公司给顺**司出具一张欠条。

本案二审庭审中,和**司自愿放弃第3项上诉请求中要求“改判2014年2月24日和**司对顺**司行使抵销权有效”的诉请,顺**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项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另查明:一、凉山州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管理分局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进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扫描工作。

二、和**司在二审中称三一**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时间为2010年9月。经查,该合格证上未填写出具的时间。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2月24日和**公司给顺**司出具欠条的事实,其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另案纠纷中提交的该张欠条,在另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进行过质证。

四、四川**通管理局2013年12月26日下发的公厅(2013)2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2013年11月15日前已经购买或者签订合同订购的符合国三排放标准的重型汽油车、重型柴油车,符合国四排放标准的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可在2014年2月28日前凭2013年11月15日前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订购合同与2014年2月28日前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案涉车辆系上述文件规定的国三排放标准的重型柴油车。

五、和**公司提交的三一**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制造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经凉山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实均为有效单证。持2008年7月7日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最后期限是2009年7月15日,持2010年8月30日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顺**司是否应当向和宁公司支付起重机的货款96万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

和**司上诉主张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836.61元的违约责任;顺**司上诉则主张和**司提交的是两张虚假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案涉车辆属顺**司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和**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2日,和**司和顺**司补签的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司按约交付车辆后,顺**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顺**司对尚欠的货款96万元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和**司应当及时向顺**司交付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便顺**司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由于和**司在交付车辆时交付的车辆合格证,被顺**司以不能进行二维码扫描为由退回,和**司未经审查即予以接收,且在合理期限未重新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给顺**司,致使顺**司未能及时办理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手续,因此,和**司在履约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对其要求顺**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836.6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查明,和**司提交的两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经凉山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实为有效单证,顺**司凭借该合格证均能办理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顺**司上诉提出和**司提交的是虚假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顺**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和**司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关于案涉车辆属假冒伪劣产品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顺**司据此要求驳回和**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顺**司、和**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4元,由西昌**有限公司负担11834.4元,西昌市和宁工**限公司负担78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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