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对被害人卢某某驾车违规变道不满,也驾车违规变道追出三环,两人在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航天立交至娇子立交辅道路段驾车相互追赶、挤靠。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娇子立交桥下将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将其拖出车辆驾驶室,用脚手踢打被害人头面部等处,致其左前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殴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散落在地面的被害人卢某某的财物捡起放回其驾驶的车辆内,后回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内,被群众围住,被接110指令到达现场的民警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具备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对辩护人当庭提出宣告缓刑的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系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事发起因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7X的红色大众牌轿车搭乘其妻儿沿成都市三环路主道从航天立交向琉璃立交方向行驶,行驶途中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67的红色现代牌轿车因被害人卢某某驾驶车辆突然连续变道发生矛盾,后双方在驾驶途中相互追逐、挤靠,影响对方驾驶,并发生口角。

当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成都市三环路娇子立交桥下十字路口处前行方向道路左侧紧靠中心花台旁将被害人卢某某所驾车辆逼停。被告人张某某下车至被害人卢某某车前,强行打开车门将被害人卢某某拉出,拉拽被害人卢某某手臂将其摔倒,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卢某某头部、腹部等多个部位。14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散落在地面的财物捡起放回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车内。被害人卢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返回所驾汽车,两次启动车辆欲向右前方行驶,均因周围的群众阻拦未果。14时17分54秒,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在车内拨打报警电话称:“在锦江区娇子立交桥下,有一个女的开车把我们的车别(逼)下来,把我们儿子从安全座椅上撞下来”。14时29分24秒,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启动汽车并倒车,因被群众阻拦而未果。14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周围群众发生争执、抓扯,赶至现场的民警将双方分开,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被害人卢某某被殴打后,当日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卢某某伤情为:(1)轻微脑震荡;(2)左颧弓骨折;(3)左眼眶骨折;(4)左上颌窦上壁骨折并上颌窦积血;(5)左眼球结膜下出血;(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于2015年6月2日对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卢某某2015年5月3日的违法驾驶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4万元。被害人卢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15年8月3日,经被告人住所地所在的成都市青羊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调取相关视听资料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挡获一名嫌疑男子。民警将自称张某某的该男子控制;

3、“110”接警记录、报警电话录音、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后“110”指挥中心先后接到9次电话报警,其中第二个报警电话的号码为135*****136,于14时15分38秒接入,通话时长50秒,经查系被害人卢某某的电话;第四个报警电话的号码为139*****718,于14时17分54秒接入,通话时长为58秒,经查为证人即被告人张某某妻子拨打的电话;(2)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报警电话的内容为:“在锦江区娇子立交桥下,有一个女的开车把我们的车别下来,把我们儿子从安全座椅上撞下来了”,同时,录音中有一男子声音称现场立交桥为“娇子”;

4、记录案发经过的视频

(1)成都**天立交桥至娇子立交桥路段的交通监控摄像头俯视拍摄的三环路主道交通状况的视频,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卢某某驾车在三环路主道行驶的轨迹和措施;

(2)被告人张某某所驾汽车的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实案发前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的轨迹、车前方视角范围内的情况;

(3)证人黎某某所驾汽车的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实案发时在黎某某所驾汽车停车点前方数米的十字路口横向道路上,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逼停被害人卢某某所驾汽车及下车殴打被害人卢某某的情况;

(4)案发现场周边“天网”监控摄像头俯视拍摄的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逼停被害人卢某某所驾汽车至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的整个过程的情况;

5、法医学鉴定意见,成都**医院的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彩*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及照片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卢某某就医并经医院确定伤情。2015年5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卢某某于案发当日驾车行驶时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分别予以了行政处罚:(1)对卢某某当日14时12分35秒、47秒分别实施的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2)对张某某当日14时12分在三环路辅道航天立交至娇子立交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并记3分;(3)对卢某某当日14时12分55秒在三环路辅道航天立交至娇子立交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并记3分;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卢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某某已给付全部赔偿款4万元。被害人卢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9、被告人居住证明、成都市青羊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10、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害人卢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67的现代汽车行驶在成都市三环路主道。临近主道出口时,观察到离右后方一辆红色的大众牌汽车尚有一定距离,即打开右转向灯变道从主道驶入辅道。那辆红色大众牌轿车跟随被害人卢某某驶入辅道,沿途挤靠了被害人卢某某所驾汽车,后来在航天立交桥下时,从右侧超车将卢某某所驾汽车逼停在道路左侧。一名男子下车,走到卢某某车旁就开始打卢某某。卢某某下车后,该男子继续用手打卢某某头部,将卢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卢某某头部。卢某某后来被救护车送去治疗。卢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系被告人张某某;

1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4时2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辅**某某与该分局民警谢某某接分局指挥室指令,于14时30分到达现场,见二名男子扭打,即将二人隔离。其中一名男子自称张某某,称其先前因为驾车行驶的事情打了另一辆车的女司机;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3日14时13分,黎某某驾车沿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向城内方向行驶,至三环路娇子立交桥下停车等候绿灯放行时,两辆红色的轿车停在黎某某汽车的前方。驾驶两厢车的男子下车来到三厢车的驾驶室旁,一边骂驾车的女司机一边用拳头打对方。接着又将女司机拖出来拳打脚踢,并将女司机摔倒在地,用脚踢女司机的身体和头部。黎某某汽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事发时部分经过。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当日殴打女司机的男子为被告人张某某;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袁某某驾车行至成都市三环路娇子立交桥下时,看见一辆红色汽车将另一辆红色汽车逼停。前一辆车上驾车的男子跑到后一辆车的驾驶室旁,将驾车的女子拉下车“一阵暴打”。女子一点还手的机会都没有,很快就被打倒在地,该男子还不停用脚去踢女子的头部。殴打过程大约一分钟。打完后该男子上车准备要离开,袁某某和周围的群众将该男子的车拦住,该男子还想倒车离开,但周围全都是人,该男子没有办法驾车行驶,民警到场后将该男子制服;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宋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娇子立交桥,看见一名男子在殴打一名女子,旁边前后停放有两辆红色轿车。宋某某送客人到蓝谷地后返回现场,看见群众在谴责打人的男子,民警赶至现场,将该男子制服;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张某某的丈夫张某某驾驶川A***7X汽车搭乘张某某与儿子行至成都市三环路。当车驶过航天立交桥时,左前方有一辆红色的三厢车突然朝张某某乘坐的汽车所在的车道变道,然后驶向出口进入辅道,该车变道时致张某某踩刹车制动、向右转向避让对方。张某某随即也驾车进入辅道并超越对方。对方又驾车向右挤靠张某某的车。张某某避让时,儿子从安全座椅摔下去,致多处淤青和擦伤,张某某即跟对方理论。当双方行驶至娇子立交桥下时,张某某驾车超越对方并向左侧转向,逼对方停车,下车抓扯对方后就上车。张某某报了“110”后留在车上等待。几名男子围上来敲车窗,张某某被周围的人拖下了车;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7X的红色大众两厢轿车沿成都市三环路主道行驶。车上搭乘妻子张某某和儿子。当车行至锦江区航天立交桥下坡的路段时,左前方一辆号牌为川AD7T67的红色现代三厢车向右变道,张某某紧急刹车。为了跟过去责骂对方,张某某也从主道驶入辅道。张某某驾车超越那辆红色汽车后,向右挤靠对方,并骂了对方一句脏话。对方驾车追上来,故意往张某某汽车这一边挤靠。两车行至娇子立交桥下,张某某从对方的右侧超车,往左转向将对方逼停。张某某下车走到对方车旁,拉开车门将对方从驾驶室拉下来,提着对方的衣服在地上拖了两下、甩了两下。张某某还用右脚踢了对方的面部,将对方打倒在地。张某某随后上车,周围群众拍打张某某车窗,将张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张某某拿螺丝刀乱挥。民警到现场后将张某某带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打完对方后冷静下来,将对方散落在地上的钱包等物捡起放回对方车上,随后才回到自己车上。张某某上车后妻子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天网监控视频、伤情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存在过错。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构成自首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是“自动投案”的一种表现。本院采信的天网视频、证人证言、音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拨打报警电话,却返回自己车辆两次启动汽车试图向前行驶,被群众拦下。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在车内拨打“110”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仅是自述受到别人交通干扰受伤和请求救助,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殴打他人并报请公安机关处理的内容,坐在车内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妻报警的内容既无补充也无更正、亦未重拨电话明确报告,13分钟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启动车辆并倒车,又被群众拦下。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无自动投案的故意,其留在案发现场是因为被群众围堵,被动留在现场等待。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和主观意愿,不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场所殴打他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在道路行驶中违法驾驶,双方均有过错,上述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纠纷时,不能理智处理,并突破道德底线,将对方车辆逼停,直接诉诸暴力,将一起道路交通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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