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白**、蔡某某抢劫罪、非法拘禁及宋**、许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白**、蔡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和被告人宋**、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白**、蔡某某、许某某、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高*于2014年上半年通过微信结识,高*于2014年5月左右向蔡某某借了5000元人民币,一直未归还。2014年12月蔡某某要求其男友被告人宋*帮忙向高*讨要欠款后,宋*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白**。2014年12月8日,白**带领其女朋友被告人许某某一同来到双流与宋*、蔡某某会面,然后准备了两根铁棒。随后,宋*还邀约了被告人宋**一同前往讨要欠款,宋**在途中捡了一根木棍。当晚20时许,蔡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高*到彭镇木樨村黄天坝附近谎称让其帮助自己从同学处搬家,宋*、白**、宋**在该处一废旧建筑处隐蔽等候。高*到达后蔡某某及许某某二人将高*带进该废旧建筑,宋*、白**、宋**三人手持钢管、木棍对高*进行殴打,后迫使高*在当时21时29分以手机转账方式向蔡某某的银行卡上打款5000元。后宋*、白**二人又商定以蔡某某欠白**15000元需要高*帮忙归还为借口,向高*额外索要15000元,并在高*的要求下让蔡某某当面予以核实。蔡某某确认欠款一事后,高*在当日21时49分再次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蔡某某的银行卡上打款15000元。随后,宋*驾驶高*的轿车搭载蔡某某、许某某到双流取款20000元,白**、宋**留在原地看守高*。取款后,宋*将蔡某某、许某某二人送至彭镇一烧烤摊,又返回黄天坝附近的现场,将钱全部拿给白**。随后宋*等人威胁高*让其在原地等待一段时间后再到蛟龙港海滨城附近取车,且由宋*驾驶高*的轿车搭载白**、宋**离开。白**在车上拿给宋**1000元作为辛苦费。宋**离开后,白**从中留下7000元,并将其余钱款全部交予宋*。经鉴定,高*腰1、2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11肋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被告人宋*、白**、蔡某某、宋**、许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宋**系初犯,认罪悔罪,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事宜己妥善处理,已退款并已取得被害人高*的书面谅解;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事宜己妥善处理,已退款并已取得被害人高*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宋*、白**、蔡某某、宋**、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公物鉴损字(2015)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成都**银行交易凭证,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宋*、白**、蔡某某、宋**、许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白**伙同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白**、蔡某某、宋**、许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白**、蔡某某既犯抢劫罪,又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白**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白**、蔡某某、宋**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宋**系初犯,认罪悔罪,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事宜己妥善处理,已退款并已取得被害人高*的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宋*、白**、蔡某某、宋**、许某某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事宜己妥善处理,已退款并已取得被害人高*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白**、蔡某某、宋**、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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