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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艳秋诉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胡**与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胡**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房屋租赁给被告,第一年为90万元,第二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并依此逐年递增,第一年的房租在合同签订的七日内支付半年房租45万元,下半年房租在届满之日前十日内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2014年9月,被告应支付下半年房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2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所欠原告租金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房屋面积2282.5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第一年为90万元,第二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并依此逐年递增,第一年的房租在合同签订的七日内支付半年房租45万元,下半年房租在半年届满之日前十日内支付,第二年的房租在第一年期满前的十日内支付半年租金47.25万元,下半年房租在届满前十日内支付47.25万元,第三年的房租在第二年期满前十日内支付半年房租49.6125万元,依此法则顺推,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有房屋,如遇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将自动解除合同,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将承担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至9月的房租45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房屋租金,拒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按约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支付下半年房租以及第二年的房租支付期限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27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之《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半年届满之日前十日内支付第一年下半年的房租,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租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对被告进行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以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为900000÷365=2466×10=24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原告陈**、胡**与被告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胡**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房屋;

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胡**租金24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

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胡**的房屋占用费,占用费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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