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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舰**责任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鸿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16日,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为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背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自2008年12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还终结了被告的工伤治疗待遇,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6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11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1日,杨**与攀枝**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00年11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03年9月30日,杨**与攀枝**团公司、攀枝**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用工单位由攀枝**团公司变更为攀枝**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2日,杨**与攀枝**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安保巡逻工作。2012年4月27日,杨**与攀枝**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攀枝**责任公司、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约定用工单位由攀枝**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变更为鸿**公司。2000年7月6日,杨**被攀枝**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八级。2007年11月1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杨**为工伤致残七级。2014年9月16日,鸿**公司以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杨**的劳动关系,双方为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8日,杨**向攀枝**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6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113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攀劳人仲案(2014)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公司给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鸿**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于2015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攀枝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85元/月。

以上事实有鸿舰重机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攀**铁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鸿舰重机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关于与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安保部证明、调查笔录、调查报告、工会讨论意见及《关于与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鸿**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全体职工要爱岗敬业,遵守劳动合同约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3、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赠与他人或变卖以获取利益的行为的。本案中,杨**从事保卫巡逻工作,承担厂区治安巡逻、物资守护、防范违法人员、防止企业资产流失的职责。杨**签字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杨**存在利用工作之便伙同他人侵占公司财务的违纪行为,杨**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鸿**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本院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其规章制度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规定。鸿**公司以职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作出对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鸿**公司无需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提出鸿**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鸿**公司作为攀枝**责任公司的承继方,应当依法承担杨**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的,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时,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杨**分别于2000年7月6日被攀枝**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八级。2007年11月1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致残七级。故应当以七级伤残标准确定杨**的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计算,结合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85元以及杨**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鸿**公司应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3685元/月×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由杨**可自行向工伤保险机构申办,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鸿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鸿舰**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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