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犍**宏煤矿与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犍为县林宏煤矿诉被告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林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犍为县林宏煤矿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工受伤,2014年7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由乐山市**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不服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12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捌级。后被告即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委裁定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尚未到期,被告仍有劳动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宪武辩称,一、劳动仲裁部分仲裁裁决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经过法定部门认定构成八级伤残,为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工伤待遇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答辩人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并未偏袒任何一方,理应得到维护和执行,但被答辩人却一再对答辩人的工伤待遇进行推诿和延迟履行义务,已经给答辩人造成生活困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为民做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持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结果,及时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答辩人将感恩不尽。二、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情况下,依法享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在遭遇工伤后,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权利,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该法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商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劳动者在遭遇工伤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诉讼所谓答辩人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起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作业时受伤,事后被送至犍为**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出院,医嘱:右下肢避免负重3月。2014年7月10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玖级。被告不服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2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捌级。2015年4月2日被告向*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仲裁中确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3145.17元计算,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派人进行了护理。被告支付交通费259元。被告在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当庭放弃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和生活费7353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为被告在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结果:一、由被申请人犍为县林*煤矿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3.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37.56元、交通费259元、经济补偿23588.78元,以上共计94198.40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犍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煤矿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捌级的客观事实成立,原告应当依法妥善解决被告的因工伤残待遇。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项的规定,原告应按乐山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145.17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被告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3.06元。被告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右下肢避免负重3月”,被告月工资为3145.17元,停工留薪期为130天,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737.56元(3145.17元×4月+3145.17元÷21.75天×(10-2))。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失业保险,被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23588.78元(3145.17元×7.5)。被告到乐山、成都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交通费259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派人进行了护理,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原告犍为县林*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3.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37.56元、交通费259元、经济补偿金23588.78元共计94198.40元。原告犍为县林*煤矿与被告何**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犍为县林宏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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