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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资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雁江区临江寺的砂石工地工作,工种为砂石工。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搬运石头,致使左足压轧伤,左足2、3、4趾挫裂伤,左**2-3趾远节趾骨骨折。后被送往资阳**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由于在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致使原告无法直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未在规定时间作出处理。故原告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于2014年4月23日经人介绍到被**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寺的砂石场工作,其工种为砂石工,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加绩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潘**在被**司务工期间,被**司于2015年1月15日在中国太平**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载明“凭证号:F01175126164239,姓名潘**,身份证号××”。2015年2月6日原告潘**被被告安排修砂石场进出的公路,在工作过程被石块压伤左脚,当天被送往资阳**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被告向中国太平**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本公司员工潘**,身份证号码××,在2015年2月6日在临江寺场地不幸把左脚指母压伤,在资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情况属实”。原告潘**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资雁劳人仲*字(2015)第264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证明“未在规定的时间作出处理”。原告潘**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潘**与被告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要求确认与被告资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被告资阳**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原告潘**提供的被告资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购买团体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足以证明原告潘**与被告资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潘**与被告资**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资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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