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5年l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中江县兴隆镇场镇芯胜网吧外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谢某某吸食。

二、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门前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黄*吸食。

三、2015年3月至2015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中江**场镇先后四次将共计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某吸食。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在2015年3月至2015年夏天,只卖了3次冰毒给周某某,数量为0.3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l月18目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中江县兴隆镇场镇芯胜网吧外以60元人是币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谢某某。

二、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门前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某。

三、2015年3月至2015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中江县兴隆镇场镇先后3次将共计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3月至2015年夏天,只卖了3次冰毒给周某某及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