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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张**、岳*、周*、成都尚**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被告陈*、张**、岳*、周*、伍**、刘*、唐*、吴*、钟**、赵*、李*、罗*、杨*、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申金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司、张**、岳*、周*、伍**、刘*、唐*、吴*、钟**、赵*、李*、罗*、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海鹏**司诉称,原告与尚**司合作销售啤酒期间,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尚**司支付宣传费350000元,后因被告歇业未进行相关宣传促销事项,被告承诺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尚**司股东在2013年6月20日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决议,尚**司注册资本从120万元减少为24万元,被告尚**司股东作出该决议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提供担保,股东应在减少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尚**司及其股东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不清楚原告与尚**司之间债务纠纷;该纠纷与尚**司股东无关;2013年6月20日时原告未对尚**司享有债权,被告无义务告知原告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尚**司是按照合法程序作出减资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司及张**、岳*、周*、伍**、刘*、唐*、吴*、钟**、赵*、李*、罗*、杨*、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华海鹏**司系从事青岛啤酒销售企业,2013年,原告与被**公司就青岛啤酒销售事项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委托被**公司就产品宣传及促销事项开展活动,原告因此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公司支付费用350000元,后因被**公司歇业,业务未能开展,原告遂要求被**公司归还所支付的宣传费用,2013年9月30日,原告(甲方)被**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请在百忙中给予确认,若金额不符,请附明细、付款凭证和相关说明”。后因被**公司未偿付原告该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成都尚**限公司系于2009年2月13日设立,股东由陈*等14名自然人组成,注册资金120万元,2013年6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确定公司注册资金由120万元减少至24万元,其中股东:(1)、陈*实缴出资2万元,占8.33%,减少出资8万元;(2)、张**实缴出资4万元,占16.66%,减少出资16万元;(3)、岳**缴出资4万元,占16.66%,减少出资16万元;(4)、周**缴出资2万元,占8.33%,减少出资8万元;(5)、伍**实缴出资2万元,占8.33%,减少出资8万元;(6)、刘**缴出资2万元,占8.33%,减少出资8万元;(7)、唐**缴出资1万元,占4.17%,减少出资4万元;(8)、吴**缴出资1万元,占4.17%,减少出资4万元;(9)、钟*婷实缴出资1万元,占4.17%,减少出资4万元;(10)、赵**缴出资1万元,占4.17%,减少出资4万元;(11)、李**缴出资1万元,占4.17%,减少出资4万元;(12)、罗**缴出资1万元,占4.17%,减少出资4万元;(13)、杨**缴出资1万元,占4.17%,减少出资4万元;(14)、周**缴出资1万元,占4.17%,减少出资4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对账单》、被**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被告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尚**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减少注册资金,是否通知了债权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署的《对账单》,结合尚*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本院确认原告享有对尚*公司债权为350000元;原告向尚*公司交付宣传促销费用的时间是2013年6月4日,被告尚*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履行相关宣传促销活动,原告对尚*公司的债务在当时已经形成;被告尚*公司最初注册资金是120万元,被告尚*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6月20日决定减少公司注册资金96万元,被告尚*公司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因减少注册资金造成公司资产减少,导致公司偿还债务能力降低,被告尚*公司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应当在减少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所承担责任超过其应偿付比例的(各股东实际减少出资额÷减少注册资金总额96万元×债权数额35万元),该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尚**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欠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成都尚**限公司对以上债务不能履行部分,被告陈*在减少出资80000元范围内,张**在减少出资160000元范围内,岳*在减少出资160000元范围内,周*在减少出资80000元范围内,伍**在减少出资80000元范围内,刘*在减少出资80000元范围内,唐*在减少出资40000元范围内,吴*在减少出资40000元范围内,钟**在减少出资40000元范围内,赵*在减少出资40000元范围内,李*在减少出资40000元范围内,罗*在减少出资40000元范围内,杨*在减少出资40000元范围内,周*在减少出资4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所承担责任超过其应偿付比例的,该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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