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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袁*、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袁*、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兴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袁*、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说明了借款原因及金额895500元,并承诺以上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余*父亲余**书面做出担保。但2014年1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袁*、余*拒不还款,余**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5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4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合计91.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余*辩称,2013年10月20日时,杨**与李**因为收购并拆除陕西省孝**有限公司,当时缺乏项目启动资金,找到被告袁*,是被告袁*找到出借人原告,总合计借款255万元。借款以后并由杨**与李**和原告方指定的樊**签署借款协议,并由樊**账户转款进入李**账户,原告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原告派出樊**和王*管理全部资金的进出。在工程管理资金方面,杨**方多次没有资金收回到樊**的账户,在工程进行一个月左右,杨**与李**于2013年11月24日和2013年12月7日分别将手机关机,已找不到杨**与李**,导致原告还有很多尾款没有收到。89.55万元是原告与杨**在2013年11月28日、29日结算的项目总金额。该款项是被告袁*介绍原告借给杨**与李**的,所以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方*偿这笔款项,在2013年12月21日签署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偿还该笔款项时,被告将杨**与李**找回来和原告见面,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金**出所报案登记,2014年1月25日,杨**本人在金**出所和原告及被告袁*签订了一份协议,在2014年1月30日,杨**从金**出所无故失踪。在杨**失踪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方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方式没有达成共识,导致被告方报案,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帮杨**与李**垫付尾期欠款共计227000元。对89.55万元的欠款,后期樊**与杨**、李**之间还有无还款事实,被告方不清楚。该《借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叶**借款一事,既不知情,也未参与。2013年12月20日,其女儿余*回家向其告知因女婿袁*介绍杨**向叶**借款做工程,杨**无故失联,尚余89.55万元借款未还,叶**要求袁*偿还剩余借款,而袁*无正常经济来源,故要求其做连带担保。但其并未同意。次日,余*因袁*已在叶**处滞留几天,再次请其帮忙,其便按叶**的要求在指定地方等候,并在《借款协议》上签署了相关内容,但从未承诺代为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袁*、余*向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2013年10月22日,因杨洪*、李**收购并拆除山西省孝**有限公司,由袁*出面向叶**合计借款255万元正。由叶**指定樊**转入李**账户。由李**签订合同,并由李**、杨洪*签下借款凭条并按手指印。因2013年11月24日李**关机至今,杨洪*于2013年12月7日关机至今,从来与我们及资金方任何人联系,但工地至今还正常施工。2013年11月28日,杨洪*于樊**结算后,总计欠款为89.55万元正。鉴于以上原因,我袁*、余*作为出面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将结算欠款89.55万元归还于叶**。﹤注:工程原始合同及转账凭据和借款凭条原件都在樊**手里﹥。”同日,余**在该《借款协议》下方写下“以上事情协议已看过,本人担保在以上欠款还清时限内,负责联系到和找到袁*,并负责协助追偿欠款”的内容。2014年7月底,叶**要求袁*在该《借款协议》尾部添加“如发生纠纷,同意在成**江法院起诉”的内容。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杨**向袁*出具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杨**所购山西省**有限公司并拆除工程一事,因缺资金,由李**、杨**出面,由袁*找朋友樊**借款。所有借款由李**、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与袁*无任何关系,袁*只是介绍作证。还款金额与还款时间由李**、杨**和借款人樊**共同认可。”

庭审中,叶**称不认识杨洪*和李**,255万元是借给袁*的,由袁*向其出具了借条,没有签订《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被告袁*、余*提交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书面答辩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杨**和李**是否应参与诉讼。若本案所涉借款系杨**和李**向叶**所借,袁*只是介绍人或是共同借款人,则应追加杨**和李**作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若袁*系受杨**和李**委托向叶**借款,则应视叶**是否知晓委托人决定是否追加杨**和李**参加诉讼。若借款系袁*所借,杨**和李**只是袁*指定的收款人,则杨**和李**与该借款关系无关,借款合同只约束叶**与袁*,杨**和李**无需参加诉讼。因叶**坚持主张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袁*之间,且称根本不认识杨**和李**,故本案无需通知杨**和李**参加诉讼。

二、叶**与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叶**提交的所谓《借款协议》性质实际上只是袁*、余*向叶**单方作出了还款承诺,而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协议。该还款承诺是否对袁*、余*产生法律约束力,要看叶**是否就还款承诺中载明的款项对袁*、余*享有真实的债权。就本案而言,即叶**与袁*、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叶**举证证明其与袁*、余*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叶**陈述袁*向其出具了255万元的借条,但又不能出示借条,且回答记不清楚借条在何处,又主张余*应承担担保还款的义务。而叶**提交的《借款协议》却载明叶**所主张的89.55万元借款系杨**与樊**结算后的欠款。叶**主张借贷关系所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与其庭审陈述大相径庭,不能证明其与袁*、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证据规定,应由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叶**不能证明其与袁*、余*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或者其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袁*、余*单方面向叶**作出的还款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袁*、余*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余**虽作为担保人在叶**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其担保的内容并无为叶**主张的欠款提供保证还款的意思。就本案而言,余**并不具有保证人的身份。且叶**主张的借款尚不能成立。对叶**要求余**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7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0457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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