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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四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喻**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三官堂街16号附17、18、19号商铺(面积约205.8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共计6年;每年的租金依次为246000元、295200元、318816元、344321元、371867元、418200元;乙方逾期15日未交纳房屋租金以及其他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经出租方告知后仍不交纳,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第十四条补充约定:“合同期内的房屋租赁税由乙方自行承担,以此来补贴甲方利益。”合同签订后,喻**将商铺交付四川**限公司使用,四川**限公司亦按约向喻**支付了租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喻**的身份证、四川**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喻**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合同期内的房屋租赁税由乙方(四川**限公司)自行承担,以此来补贴甲方(喻**)利益”的补充约定,是指喻**作为出租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出租房屋的相关税费由四川**限公司承担。根据《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个人出租房屋,应依法据实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房屋出租人不在出租房屋坐落地或不便于缴纳相关税款的,可由房屋承租人代其缴纳税款”的规定,房屋出租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义务人为房屋出租人。即使出现房屋出租人不在出租房屋坐落地或不便于缴纳相关税款的情形,房屋承租人也仅仅是在接受出租人委托后,可以代出租人缴纳税款,纳税主体仍然是房屋出租人。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四川**限公司已接受喻**委托,同意代其缴纳相关税费,且喻**已将相关缴税资料交付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是房屋出租相关税费的最终承担人,而非税费的申报缴纳主体,其承担税费的方式只是凭喻**的缴税凭证向喻**支付税款。故喻**主张四川**限公司未向税务部门缴纳出租房屋的相关税费,已构成违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喻**更无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四川**限公司支付税费,而四川**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综上,喻**无证据证明四川**限公司存在双方合同约定其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现四川**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租期尚未届满,喻**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喻**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喻**与四川**限公司关于房屋租赁税费的约定应理解为,由四川**限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而四川**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喻**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喻**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川**限公司腾退房屋。

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则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喻**与四川**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四川**限公司是否负有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是否符合喻**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首先,喻**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的房屋租赁税由四川**限公司自行承担,以此来补贴喻**利益。该条款的约定,是对房屋租赁税费最终承担者的约定,并未约定税费的申报缴纳主体。其次,依据《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个人出租房屋,应依法据实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房屋出租人不在出租房屋坐落地或不便于缴纳相关税款的,可由房屋承租人代其缴纳税款”的规定,房屋出租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义务人为房屋出租人。即使出现房屋出租人不在出租房屋坐落地或不便于缴纳相关税款的情形,房屋承租人也仅仅是在接受出租人委托后,可以代出租人缴纳税款,纳税主体仍然是房屋出租人。而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喻**已委托四川**限公司代其缴纳税费,也无证据证明喻**将相关缴税资料交付四川**限公司。第三,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四川**限公司支付税费,而四川**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事实。因此,喻**主张四川**限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中存在其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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