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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神**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知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力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川E33313号吊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三责、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的驾驶员由于操作不当,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7日发生四次保险事故,其中侧翻一次、刮擦三次,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受损的保险事故。四次事故共致本车损失及施救费34900元,三者财产损失318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赔付,但被告无故增加免赔。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6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损失应以被告的定损为准,2013年12月20日事故在作业中造成,应在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中赔付,因此应免赔15%,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神力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为川E33313号吊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40400元、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的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保险机动车损失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驾驶员于2013年11月13日在行进中因操作不当,致投保车辆油箱刮擦漏油,此后原告支出维修费6900元。

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投保了上述险种,除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外,合同其余内容与2012年11月20日的合同内容一致。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三次保险事故:2013年12月20日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侧翻并造成路边树木、高压线、通信光缆等设施受损,原告支出修车费9400元、施救费4800元并赔偿泸州北**任公司龙马潭分公司损失20000元、张**树木损失11800元,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7日在行进中油箱刮擦漏油,原告各支出修理费69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每次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21日、5月23日、6月5日五次作出估损,损失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事故车辆损失为2840元、2013年12月20日事故三者损失为31787元、2014年4月4日事故车辆损失为4615元、2014年5月7日事故车辆损失为3740元、2013年12月20日事故车辆损失为9400元,但原告均未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驾驶员李**、邓**的驾驶证,保险合同2份(含条款),2013年11月13日接报警登记表2份,出险车辆信息表4份、估损单5份,发票6张、收据2份、成都**友园艺场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对驾驶员刘**的调查笔录及出现场的照片5张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神力公司为川E33313号吊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11月13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7日被保险车辆在行进中油箱刮擦漏油,原告共计支出维修费207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按照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免赔率为15%,被告应赔偿原告20700元×(1-15%)=17595元。2013年12月20日,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侧翻并造成路边树木、高压线、通信光缆等设施受损,原告支出修车费9400元、施救费4800元并赔偿泸州北**任公司龙马潭分公司损失20000元、张**树木损失11800元,亦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对第三者损失的估损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次事故是在作业中造成的,应当在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中进行赔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修车费、施救费应免赔15%,则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对车辆受损部分应赔付(9400元+4800元)×(1-15%)=12070元。原告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对原告向外赔偿的费用31800元进行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1465元。被告主张损失金额应以被告的定损为准,因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自身损失的定损系被告单方意见,未得到原告的认同,且系事故发生后数月后形成,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神**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465元。

二、判决驳回原告泸州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泸**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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