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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王**、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王**、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华**司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路绿,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华**司中标承建德昌县东干道12、13、14、16、17、21栋经济适用房,华**司中标承建德昌县东干道11栋经济适用房,二公司在中标后均授权雷**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人。雷**系挂靠二公司,对外以二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雷**及其工地管理人员李**、夏**作为购买方与王**签订《购买水泥协议》,该协议加盖有华**司凉山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由王**为其提供水泥,水泥单价每吨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00元(价格随行情),王**垫支水泥款,每300吨结账一次。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了由王**为华**司承建的工程提供砂石。协议签订后,王**从他处购得的水泥、砂石拉运到建筑工地,用于由雷**负责的第11、12、13、14、16、17、21单元楼标段的施工建设,在此过程中,华**司由夏**经手向王**支付了水泥、砂石款305,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工地管理人员李**、夏**与王**进行结算,并给王**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13年7月底,王**为德昌县东干道中11至14、16、17、21单元楼建设提供的水泥、砂石总价款为483,8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5,000.00元,还应付王**178,830.00元。之后,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雷**在该证明上书写了“欠款证明”及“请公司核实支付”等字样并签名。根据雷**提供的与王**等人的结算情况,2013年12月25日华**司向德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委托付款函》,对下欠王**等人的相应款项进行了核实、确认,并委托德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12、13、14、16、17、21栋楼的业主代其用公司应收取的剩余工程款支付在委托付款函中已核实的项目尾款。在该份付款函中,华**司核实确认王**应得的合同总价款为483,830.00元(包含11单元楼的装修工程款),其中应由承建11栋的华**司支付王**120,957.50元,扣除华**司已经支付王**的305,000.00元,华**司还应支付王**的尾款为57,872.50元。2014年6月17日,王**以二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德昌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拖欠的水泥、砂石款共计178,830.00元。

另查明,王**在向二公司提供水泥、砂石期间,除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由华**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夏**向其支付的货款305,000.00元外,再未收到过由华**司或华**司支付的货款。华**司承建的东干道11栋经济适用房的应收工程尾款227,800.00元,已由德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依据华**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将该笔款项划到华**司的账户上,用于支付二公司下欠的民工工资和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王**提供的其与雷**等人签订《购买水泥协议》来看,该协议虽未加盖有二公司的印章,但加盖有华夏**分公司的印章,结合审查王**提供的由雷**确认的结算证明、以及由华**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可以证实王**与华**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王**未提供直接与华**司签订有买卖协议的相关证据,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雷**既挂靠华**司,同时亦挂靠华**司,上述工程施工期间,雷**系以二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雷**除系华**司的项目负责人外,亦系华**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对于雷**在负责修建二公司中标的工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二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从王**提供的有雷**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来看,王**提供的水泥和砂石不仅用于华**司承建的德昌县东干道12、13、14、16、17、21栋经济适用房工程,同时还用于华**司承建的德昌县东干道11栋经济适用房工程,在雷**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中,亦认可了王**向华**司承建的德昌县东干道11栋经济适用房工程提供了水泥和砂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与华**司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此,二公司应按照雷**等人与王**达成的书面协议和口头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由于二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引发纠纷,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二公司尚应支付王**水泥、砂石货款的金额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依据王**出示的由华**司向德昌县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委托付款函》和王**出示的《结算证明》,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公司应付王**的水泥、砂石货款总计483,830.00元,扣除已由华**司工作人员夏**经手支付给王**的305,000.00元,二公司尚有水泥、砂石款178,830.00元未支付。虽然华**司在出具给德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付款函》中,对于上述还应支付给王**的款项,确认由其支付57,872.50元,由华**司支付的金额为120,957.50元,但由于该《委托付款函》系华**司单方面出具,华**司并未提供华**司认可该《委托付款函》的证据,加之华**司亦未出庭应诉,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本案二公司分别应支付给王**水泥、砂石货款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王**的剩余货款178,830.00元,应由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要求二公司共同支付剩余水泥、砂石货款178,83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公司各自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可由二公司协商予以确定,如协商不成,二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可依据有效证据提起相应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四川华**限公司和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水泥、砂石货款178,8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华**司承担合同责任,华**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与王**没有签订任何购买水泥的协议,其也未授权雷**与王**签订协议,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雷必龙系华**司和华**司两个中标项目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虽然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只有华**司凉山分公司的印章,但答辩人向雷必龙提供的水泥、砂石二公司均在使用,故华**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2011年11月1日发包方*昌县经济适用房中11号楼业主委员会刘*与承**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华**司承建了德昌县东干道11栋经济适用房,雷**是华**司的委托代理人;2、雷**是华**司德昌县东干道11栋经济适用房项目负责人,其对华**司负责,雷**组织实施了德昌县东干道11栋经济适用房建设施工,且该经济适用房的施工客观上使用了王**的水泥、砂石,故其签订《购买水泥协议》及口头购买砂石协议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华**司承担;第二组:华**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凉规建外备(建)字第200854号华**司《企业驻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2010年11月28日发包人四川省德昌中学与承包人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8月30日发包方*昌东干道16、17、21号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户与承包方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华**司承建了德昌东干道12、13、14、16、17、21栋经济适用房,雷**是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也是华**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华**司负责;2、雷**组织实施了上述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施工,其与王**签订的《购买水泥协议》和口头购买砂石协议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华**司承担。第三组:德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户保障局出具的《说明》一份、2014年1月1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月20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东干道经济适用房11栋欠民工工资款兑付名单》、2014年1月1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2014年1月21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三份、《东干道经济适用房(12、13、14号)支付民工工资兑付名单》及《东干道经济适用房(16、17、21)欠民工工资所欠名单及金额》及对应的9笔转帐付款凭证、华**司德昌东干道项目部雷**《收条》一份,证明:1、雷**系华**司、华**司德昌县东干道11、12、13、14、16、17、21栋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系**司在德昌县东干道经济适用房的项目负责人,二公司在承建的德昌县东干道经济适用房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公司分别承担;2、华**司称已将22万元尾款划到了华**司帐上,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水泥、砂石款,因此,其拖欠的水泥、砂石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主张与德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说明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

针对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华**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雷**只是该合同的代理人,但华**司并未授权其有签订其它合同的权利,华**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有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与华**司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当然推定雷**有代理华**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雷**可代理华**司对外签订合同,另工程尾款是德昌县规划局直接划给华**司的,华**司未收到尾款,华**司也不知道尾款的用途。

根据被上诉人王**的举证及上诉人华**司的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提交的三组证据认证如下: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王**提出的证明目的,即雷必龙与王**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了华**司,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与华**司系相互独立的具有建筑质资的合法成立的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华**司与华**司分别中标承建德昌县东干道12、13、14、16、17、21栋和11栋经济适用房。华**司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28日与发包方*昌东干道16、17、21号经适房集资建房户、四**昌中学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分别就华**司承建的德昌县东干道12、13、14、16、17、21栋经济适用房作出约定,雷**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两份合同中予以签字,华**司也在合同中予以签章确认。2011年11月1日华**司与德昌县准经济适用房中11号楼业主委员会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华**司承建的德昌县东干道11号经济适用房作出了相关约定,雷**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中签字,华**司也在合同中予以签章确认。雷**系上述二公司承建所中标德昌县东干道经济适用房项目负责人。

2012年12月23日,因工程施工需要,雷**、李**、夏**作为购买方与王**作为供货方签订了一份《购买水泥协议》,协议约定:由王**向购买方提供水泥,水泥单价暂定为430元每吨(随行情),王**垫支水泥款供应水泥,每300吨结清一次。雷**、李**、夏**、华夏**分公司及王**均在该协议中签章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还口头约定由王**为其提供砂石。上述协议中李**系雷**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夏**系华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协议签订后,王**将约定的水泥、砂石陆续拉运至雷**所在建筑工地,在此过程中,夏**代表华**司向王**支付过一次水泥、砂石款,金额为305,000.00元。2013年8月15日,李**、夏**与王**进行结算,并给王**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13年7月底,王**为德昌县东干道中11至14、16、17、21单元楼建设提供的水泥、砂石总价款为483,8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5,000.00元,还应付王**178,830.00元。之后,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雷**在该证明上书写了“欠款证明”及“请公司核实支付”等字样并签名。根据雷**提供的与王**等人的结算情况,2013年12月25日华**司向德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委托付款函》,对下欠王**等人的相应款项进行了核实、确认,并委托德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12、13、14、16、17、21栋楼的业主代其用公司应收取的剩余工程款支付在委托付款函中已核实的项目尾款。在该份付款函中,华**司核实确认王**应得的合同总价款为483,830.00元(包含11单元楼的装修工程款),其中应由承建11栋的华**司支付王**120,957.50元,扣除华**司已经支付王**的305,000.00元,华**司还应支付王**的尾款为57,872.50元。2014年6月17日,王**以二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德昌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拖欠的水泥、砂石款共计178,830.00元。

另查明,王**在向二公司提供水泥、砂石期间,除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由华**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夏**向其支付的货款305,000.00元外,再未收到过由华**司或华**司支付的货款。华**司承建的东干道11栋经济适用房的应收工程尾款227,800.00元,已由德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依据华**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将该笔款项划到华**司的账户上,用于支付二公司下欠的民工工资和其他款项。还查明,该尾款只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对拖欠的材料尾款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3日王**与雷**、李**、夏**签订了《购买水泥协议》,该协议除上述自然人的签名外,还有华夏**分公司的印章,双方还就购买砂石达成口头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雷**系华**司在德昌县东干道12、13、14、16、17、21栋经济适用房建设的项目负责人,李**是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夏**是华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从协议的形式看,王**与华夏**分公司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华夏**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华**司承担,故本案中,由华**司向王**支付欠付的水泥、砂石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是,华**司与王**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述签订的《购买水泥协议》形式看,协议中无华**司签章,雷**虽也是华**司在德昌县11栋经济适用房建设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并未得到华**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该协议签订也未得到华**司的追认;从华**司与德昌县准经济适用房中11号楼业主委员会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雷**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且华**司在该合同中有盖章,故从签订合同的习惯看,即使雷**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仍需华**司的签章予以确认,故雷**与王**签订的《购买水泥协议》,因无华**司的签章,且华**司未授权雷**可代表华**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华**司也未对雷**的行为予以追认,故雷**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华**司,华**司不是《购买水泥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对华**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华**司关于不是协议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辩称,其向华**司提供的水泥、砂石也用在了华**司承建的德昌县东干道11栋经济适用房建设中,故华**司因实际使用,其也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是华**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只能向华**司主张权利,至于华**司将其提供的水泥、砂石用于华**司的工地施工,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华**司可在向王**承担责任后,对于华**司使用的材料款部分另行向华**司追偿,故王**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司共欠付王**水泥、砂石款483,830.00元,夏**代表华**司已向王**支付了305,000.00元的水泥、砂石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华**司还欠付王**水泥、砂石款178,830.00元,此欠付的材料款应由华**司支付给王**,一审认定由华**司和华**司共同向王**支付材料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支付欠付的水泥、砂石款178,830.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00元,减半收取1,930.00元,由四川华**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王**先行垫付,四川华**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给王**);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00元,由四川华**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四川华**限公司先行垫付,四川华**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给四川华**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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