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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人民**司雷波支公司、刘*、陈**、原审第三人乐山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司雷波支公司、刘*、陈**、原审第三人乐山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西昌市信**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超出经营范围,无停运损失评估资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西昌市信**限责任公司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机动车评估鉴定机构。机动车评估鉴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贬值(减损)、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信达(2013)评字第036号、第037号《评估报告》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审庭审质证时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司雷波支公司、刘*、陈**对该鉴定机构的评估资质及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在二审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唐**没有产生车辆贬值(减损)费、停运损失;原判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程序违法。西**法院、会理县人民法院曾委托西昌市信**限责任公司对车损及车辆折旧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足以证明该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损价值有鉴定评估资质。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车辆贬损价值不在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四、(2013)雷波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雷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川L561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贬值(减损)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80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陈**承担;3、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失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申请人唐**主张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司雷波支公司赔偿受损车辆川L56181号重型货车自卸货车的车辆贬值(减损)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80900.00元,其中车辆贬值(减损)费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而停运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二审经理查明西昌市信**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咨询服务;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服务;价格评估。(以上项目,凭许可证载有效期限内经营)。机动车户籍登记及年检代理服务;被保险人索赔代理服务。”经营范围不包括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故其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作出的车辆停运损失47600.00元的评估报告,二审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唐**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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