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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四川**有限公司、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金牛区,但并未在成都市金牛区从事经营活动,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办公经营,被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也一直在成都市锦江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在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办公经营,被告杨某某的户籍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杨某某自2010年9月至今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成都市锦江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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