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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通风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通知原告待岗,待岗工资1250元/月。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事科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却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补偿。原告为此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位于仲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800元、拖欠工资13420元、支付社会保险金8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过被告认可和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2015年5月20日向盐边县**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盐边县**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及《不予仲裁证明》。欲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攀枝花**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职工台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的中国农**行银行卡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安排了上班的月份平均工资为7500元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及工种没有异议,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因被告从2013年起全面停产至今都未能恢复生产,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原告2015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主张经济补偿金等;由于被告2013年以后停产,被告在2013年以后的停产期间,安排了原告上班的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没有安排原告上班的月份是按国家规定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的,原告主张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4年度根据公司需要部分月份安排上班领取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在2015年原告申请仲裁后就没有安排原告上班,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2014年度攀枝花市社会平均工资3685元/月进行计算。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这3个月生活费未发放,被告同意支付生活费至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止。由于2015年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员工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县司法局、安监局、工会、劳动局等多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2月依法统一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组织到盐**民医院进行了体检,当时被告专门派人到医院参加组织和协调,体检时间长达一个星期;大多数员工参加了体检,仅有少数人拒不到场参加体检;被告履行了组织原告离职体检的义务,在确定的体检时间拒不到场参加体检的员工属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而自行放弃体检,不能再要求被告多次组织体检。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度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将被告已缴纳的社保费退还被告。原告提起诉讼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判决的事项,这些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的成立,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2012年1月1日攀枝花**责任公司与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内的员工每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采用该统一格式,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第一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报酬…。甲方对乙方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乙方收入挂钩…。”和第六条“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变更情况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的约定,原告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的前12个月,因被告处于持续停产状态,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工资,故被告要求按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诉讼理由合理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交黄*的劳动合同一致,但劳动合同为被告制发的格式合同,应当按照不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解释。对于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焦点,应当根据安排了原告上班的工作期间确定,在安排了原告上班的月份,原告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应当以此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被告在2013年5月停产未能恢复生产,无法确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采矿业平均工资确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于2007年3月与被告攀**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通风主管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被告因停产安排原告在之后的部分月份上班。2015年2月,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补偿,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进行仲裁。被告于2015年2月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统一组织进行了离职体检。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46595元,即月平均工资38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刘**在与被告攀**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停产不能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依法支持33005元(3883×8.5)。被告于2015年2月依法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统一组织进行了离职体检,未参加此次体检的可在进行一次离职健康体检后就体检费用另行主张。由于2014年10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生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主张,因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原被告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攀**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5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500元,合计35505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攀**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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