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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罗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贵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在德阳市旌阳区泰民二分司签订了《原酒窖藏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22万元窖藏原酒5吨,其中特优级酒2吨,每吨5万元,优级酒3吨,每吨4万元。年收益24%,投资期限1年,投资保底收益52800元。2014年9月20日《投资收益明细表》约定:被告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投资保底收益4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22万元,被告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原酒窖藏投资款22万元。但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原酒窖藏投资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资金利息45906.67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江**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本合同是投资合同,因投资而造成的风险应由双方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故答辩人认为就投资合同而言,仅应返还原告本金22万元,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陶**与被告罗**有限公司签订原酒窖投资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将投资款项汇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白酒原酒窖藏投资款收据,按月支付原告投资保底收益。投资期限届满原告凭借本合同、贮存原酒身份标识卡、白酒原酒窖藏投资款收据与被告办理收回投资本金手续,被告保证在投资清算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同日,原告将22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投资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为2.0%。双方并签订投资收益明细表约定每月20日支付投资保底收益4400元/月,2015年9月20日,支付投资本金22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8月11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原酒窖藏投资合同》、转账凭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否应从资金用途及合同内容予以认定,2014年9月20日,被告罗**有限公司以白酒原酒窖藏资金投资回报为由收取原告陶**“投资款”220000元,但是原告陶**并未有实际经营项目,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投资的实际内容。其次,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投资收益明细表”内容来看,约定“每月分红4400元整,定期一年,到期付本一次性还清”,符合借款合同到期还本付息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罗*吉星**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20000元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应属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签订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到期,直至起诉之时合同期限已行届满,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前被告未付的利息45906.47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220000元,利息45906.4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4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开始计算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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