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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文明、宜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文明、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福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胡**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胡**向杨**借款500000元用于煤矿技改,月利息2分。同月26日,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

2013年10月25日,杨**(乙方)与胡**(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末尾甲方签章处有胡**签名和捺印,乙方签章处有杨**签名和捺印,担保单位签章处有溪福煤业公司的公章),约定:“由于甲方经营煤矿资金紧张,故向乙方借款50万(大写:伍拾万元)做为投资煤矿技改,不管甲方如何技改,甲方保证乙方的借款收益,按月息(2)%做为投资收益。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收益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如乙方需要提前使用资金,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杨**与胡**均认可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500000元至今未归还,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10月25日,此后就未在支付利息。

另查明,胡**与文明夫妻关系(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法院根据杨**申请对胡**所有的川QH8106、川QT7778号小汽车,文明所有的川QT7768、川Q28313号小汽车共价值650000元的部分进行诉讼保全。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3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于2012年10月26日向杨**借款500000元逾期未归还,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0月25日的事实,有杨**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予以确认。

胡**作为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后,应当向杨**归还借款。溪福煤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在《借款协议书》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杨**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胡**和文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胡**所投资或控股的企业(即溪福煤业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技改,故文明作为胡**的配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对胡**、文明、溪**公司辩称,借款主体是溪**公司,不是胡**借的款,不属于文明与胡**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杨**要求胡**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杨**要求胡**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的诉求,杨**的该项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上限,根据双方当庭认可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0月25日的事实,支持为胡**应向杨**支付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500000元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杨**要求胡**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罚息至还清本金止的诉求,因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500000元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文明对胡**应归还杨**的本金500000元以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宜宾**有限公司对胡**应归还杨**的本金500000元以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文明、宜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为4975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745元,由胡**、文明、宜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胡**不服,以有新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杨**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并改判其少支付杨**一个月利息10000元。

杨**认为胡**上诉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胡**上诉以有新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杨**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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