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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省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世兴建司承建南溪区罗龙镇柏木村新村聚居点市政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周**,上诉人杨**经人介绍到周**所在的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种,工资薪酬按日计算,由周**直接支付给杨**。2013年6月22日,杨**在从事木工工种中受伤。2014年1月,杨**向宜宾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宜宾市南**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2日在世兴建司承建南溪区罗龙镇柏木新村聚居点市政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期间与世兴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世兴建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在南溪区罗龙镇柏木新村聚居点从事木工工作期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柏木新区新村综合聚居点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世兴建司承建南溪区罗龙镇柏木村新村聚居点市政工程,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周**。上诉人杨**在周**分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并领取报酬,其本人并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亦不接受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世兴建司虽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确立双方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杨**以此为由抗辩原、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2日在世兴建司承建南溪区罗龙镇柏木新村聚居点市政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期间与世兴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与上诉人杨**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应认定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的南溪区罗龙镇柏木新村聚居点市政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周**的行为因违法无效,二者间不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2、应认定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应该进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杨**在周**分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并领取报酬,其本人并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亦不接受其管理。另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所涉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周**的行为虽因违法无效,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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