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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礼诉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王*、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王*、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礼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下称鑫帮遂宁分公司)签订了系列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张*礼向鑫帮遂宁分公司的尚海天唐大酒店客房和水汇中心设备更新改造项目投资18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投资期限内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每月按不低于投资额的2.2%给付红利给原告,每月10日将投资收益款转付给原告,到期由鑫帮遂宁分公司回收投资份额,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王*)郑重承诺:为你(张*礼)在尚海天唐大酒店客房和水汇中心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的投资收回及利益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如该公司不能按月支付红利和到期回购收回投资,支付投资款本金,本人保证在逾期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列款项全额转入你指定的账户,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按照约定交付了180万元给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拒不按照约定回收投资份额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本金180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张**朋友关系,与被告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原告张**与鑫帮遂宁分公司签订了投资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鑫帮遂宁分公司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投资并经营的尚**大酒店客房和水汇中心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中12%的投资份额给原告张**,同时张**全权委托鑫帮遂宁分公司对其经转让取得的尚**的投资份额进行经营管理……第五条投资收益。乙方自愿选择下列第(2)投资收益分配方式。即:1、参与项目经营管理和清算,按投资份额享有投资收益和按投资份额承担投资亏损;2、在投资期内每月不低于投资额2.2%收取红利,到期由四川鑫**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按投资金额回收投资份额,支付乙方投资款本金。甲方每月10日把投资收益转付给乙方……第六条乙方投资期限为0.3年,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止2014年11月10日止。……”。该协议上盖有鑫帮遂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李*的印章,同时有经办人冯*的签名。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方账户内转入共计180万元,四川省尚**大酒店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张**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收据两张,收款人署名为冯*。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向张**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即王*)郑重承诺,为你(即张**)在尚**大酒店客房和水汇中心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的投资本金收回及收益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该公司(即鑫帮遂宁分公司)出现不能按时支付红利和到期回购收回投资,支付投资款本金。本人保证在逾期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列款项全额转入你指定的账户,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鑫帮遂宁分公司在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的利息后,就再未向原告张**支付利息,双方亦未再签订延期合同。原告张**在要求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回购其投资份额,返还投资本金被拒后,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因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王*、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王*、冯*的户籍证明、尚海**店客房和水汇中心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的投资项目概况、投资申请书、投资确认书、资产管理委托书、承诺书、投资转让合同、收据、工商银行转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是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名为《投资转让协议》的合同,但原告张**不参与该项目的投资经营,也不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亏损,而是按月收取固定利息,在协议到期后回收所有投资本金,故原告张**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原告张**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同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在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鑫帮遂宁分公司应与合同到期次日,即2014年11月10日,返还原告张**的借款。但*帮遂宁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又向原告张**支付了2014年12月的利息,张**亦未拒绝。应当认定,双方在原借款协议到期后,又按照原协议达成了新的不定期借款协议,鑫帮遂宁分公司应当于每月的10日支付利息。在鑫帮遂宁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张**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返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在出具给原告张**的承诺书上明确表示,对原告张**在尚海天唐大酒店客房和水汇中心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中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在主合同的债务人鑫帮遂宁分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张**可以要求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追偿。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冯*在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与被告王*一起就原告张**与鑫帮遂宁分公司之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请求被告冯*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在承办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追偿。

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银行2014年8月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半年(含)为5.6%,因此原告张**与鑫帮遂宁分公司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2%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张**诉请的判令三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变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冯*对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的上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已由原告张**预交),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王*、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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