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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潘**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潘**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为西**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西**司的经营范围为:节能型加热炉窑设计、技术改造、维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设备安装。杨*、潘**自2010年起为西**司工作,为该公司员工。2011年2月20日,李**与杨*、潘**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杨*、潘**)辞去西**司职务,离开西**司,甲方(李**)对其予以补偿,甲方在一年时间内给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乙方应将在西华工作期间所有文档和工作记录以及有关客户的信息和文档交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完成原由乙方所承担的未完成的工作。乙方应保证不将西**司技术和业务上任何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并维护西**司的商业利益和名誉。同时,在本协议签署的两年之内不能从事与西**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2013年8月10日,西**司出具一份《付款确认书》,内容为:西**司接受李**的委托,向杨*、潘**指定的账户付款5万元,该款为李**个人向公司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付款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李**应支付杨*、潘**补偿金,杨*、潘**协助完成原未完成的工作,并保证不将商业秘密透露给第三方,在两年之内不能从事与西**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据此约定来看,双方订立的协议应为竟业限制协议。

劳动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无权排除公民的劳动权利,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据此规定,订立竟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应是用人单位和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义务的劳动者。本案中,李**系以其个人的名义订立协议,补偿金亦由其个人支付,合同的双方为个人。原审法院认为,李**个人与劳动者订立竟业限制协议的主体不适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应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李**与杨*、潘**于2011年2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潘**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杨*、潘**与李**签订的是个人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不但是包括竞业限制补偿,还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对杨*、潘**工作期间的贡献补偿。李**委托西**司支付5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而杨*、潘**遵守该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李**与西**司均能获益。一审法院强调竞业限制条款只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作出不利判决,显然有失公平。2、竞业限制协议通常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但并非只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明显超过法定审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必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未明确规定个人与劳动者之间所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其次,李**作为西**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西**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职权。李**有权代表西**司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协议,而《协议书》内容系为维护西**司商业利益,对杨*、潘**离职后竞业所做限制约定。因此,李**认为《协议书》涉及西**司权利,在未得到西**司追认或授权的情况下应属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杨*、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与杨*、潘**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杨*、潘**预交),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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