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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成都市岷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与李**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4日李**办理了新津县花源成明沙石经营部(以下简称沙石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砂石零售。2007年8月16日,岷**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沙石经营部签订了《砂石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需要碎石材料豆石100000立方,豆石单价47元/立方,合同总金额4700000元;乙方每月的25日与甲方进行一次结算,甲方应次月付给乙方上月砂石款的80%,剩余20%作为垫资款。甲方在停止用货后6个月付清所有款项;付款方式:支票转帐或现金支付”;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李**按约定向岷**司提供砂石,并从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3月27日,岷**司与供货单位李**多次进行了材料结算,《材料结算表》中,在承运人签字栏中有部分是李**签字,也有部分是何**代李**签字。

2008年4月24日,何**办理了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建辅材料。但直到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双方供货的《材料结算表》仍载明供货单位系李**,除2008年5月30日的承运人签名处系何**代李**签字,和2008年10月29日一张材料结算表的承运人系何**签字外,其余均为李**签字。

另查明,2008年8月11日,岷**司与沙石经营部李**签订了《砂石供货补充协议》,该协议对碎石及碎米石价格进行了调价。2008年11月25日,李**又以建材经营部名义与岷**司签订一份《砂石供货补充协议》,对碎石及碎米石价格再次调价,但该协议中建材经营部的代表签名仍是李**。

又查明,2007年11月9日、2008年1月22日及11月14日,岷**司三次向沙石经营部转账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30万元、5万元;2008年11月17日、2009年1月19日岷**司分别向建材经营部转帐支付货款10万元、31.7万元,2009年5月25日,岷**司向李**转账支付货款14万元。

2009年6月1日,双方对2009年5月25日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时,李**以建材经营部名义与岷**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建材经营部)供应甲方(岷**司)砂石材料,截止五月底止,甲方应付乙方货款1044249元,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在结清账务15日内付清乙方货款,乙方让利于甲方100000元,甲方付乙方货款944249.00元,即双方经济往来全部结清。同日,岷**司向李**转帐支付货款5万元,2009年6月12日向李**支付货款8万元,2009年6月19日向李**支付货款10万元。2009年6月27日,李**以建材经营部名义收取岷**司支付的50万元货款。以上岷**司共计支付73万元。

2009年6月4日,李**向郭**借款。因郭**不信任李**,便由岷**司作为借款人、岷**司法定代表人陈**及李**以担保人名义与出借人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1075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0.5%,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同时,李**又向岷**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欠岷**司欠款1075000元,月利率0.5%,在两月内全部付清,若到期未归还,支付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另承担总额50万元的罚金。该欠条有李**签字并加盖有建材经营部的公章。次日,郭**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何**的建材经营部。到期后,李**及何**未归还以上欠款。2009年9月4日,岷**司代李**偿还了108万元的借款本息。

2009年7月2日,双方又对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之间供货方量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岷**司还应向供货方支付货款394282.50元,两份结算表中供货单位系李**,承运人签名处系何桂兰代李**签字。

2011年7月11日,何**以2009年7月2日是建材经营部而非沙石经营部向岷**司供货394282.50元,该笔货款应由岷**司向何**支付为由,主张岷**司应当支付货款394282.50元及利息。一审审理中,岷**司向何**明确表示已经以所欠款项抵减了所欠货款。但何**对李**收取的货款及欠岷**司款项,认为与建材经营部无关,不同意以欠款抵减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何**、岷**司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何**身份证、岷**司工商执照、沙石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建材经营部的工商信息;2、沙石经营部与岷**司所签砂石合同书;3、两份《砂石供货补充协议》;4、岷**司向沙石经营部转账的银行进账单;5、2009年6月1日货款结算协议;6、岷**司材料结算表;7、岷**司与何**往来情况表;8、岷**司向李**付款的凭证、银行进账单及费用报销单;9、2009年6月4日建材经营部(李**)向岷**司出具的欠条;10、2009年9月4日费用报销单、电汇凭证。

何**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岷**司支付货款394282.50元,判令岷**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66.39元,合计400048.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沙石经营部,并于2007年8月16日与岷**司签订《砂石供销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虽然在2008年4月24日,何**又登记成立了建材经营部,之后李**又以该经营部名义继续与岷**司履行合同,并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砂石供货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是对2007年8月16日沙石经营部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的调价补充,并非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且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表中均载明供货单位为李**。

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无论是沙石经营部、还是建材经营部,由于何**与李**系夫妻关系,两个经营部的盈利收入及所负债务均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2009年6月1日,合同双方结算岷**司欠建材经营部货款1044249元,在2009年6月27日前岷**司陆续支付货款73万元,岷**司还欠何**货款314249元。2009年7月2日,双方对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之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岷**司还应付款394282.50元。岷**司实际欠何**及李**货款708533.50元。但在2009年6月4日,岷**司代李**及何**借款107.5万元,由李**及建材经营部向岷**司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逾期后,岷**司代何**及李**偿还了以上借款本息108万元。在审理中,岷**司向何**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岷**司已经以建材经营部的到期债权部分抵减所欠何**及李**货款708533.50元,何**不应再主张货款。而何**以该欠条与何**无关、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同意以该笔欠款抵减其主张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在2009年6月4日何**及李**向岷**司所出具的欠条中,不但有李**签名,而且还有建材经营部的公章,且又有郭**向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转账凭据证实,而何**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对何**提出的异议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相互抵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岷**司提出的以何**及李**到期欠款部分抵销了应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岷**司以何**及李**到期债权部分抵销所欠货款后,岷**司对何**的付款义务终止,不应再对何**履行给付义务。何**所称2009年7月2日所供砂石与李**无关,主张岷**司另行向其支付货款39428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审理中,岷**司对何**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认可,但原审判决未对李**所提交证据供货证据充分质证、岷**司未履行付款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即认定2009年6月1日的《协议》是何**和李**应收款的总结算,违背了本案事实,侵害了李**应有的诉权和财产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2009年6月1日的《协议》在主体、内容上均明确写明系“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的货款结算,并不涉及李**“新津县花源成明沙石经营部”与岷**司的货款结算,但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系李**、何**和岷**司供货的全部货款结算。李**、何**未收到案外人转款100万元,根据庭审证据显示,郭**通过银行以“采购款”的名义向“新津县花源盛源建材经营部”转款100万元,并非转款给李**、何**。对于岷**司与何**均认可的证据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庭审中何**举证证明2009年6月1日的《协议》确定了岷**司欠付金额为1044249元,但漏计应付货款52万元。同年7月2日,何**再次向岷**司供应碎石6815立方米,货款为394282.50元,总计货款1958531.50元。岷**司对何**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仅对李**、何**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辩解。原审判决未对全案证据进行公正客观的审查,得出错误结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违反民事案由规定,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何**均提交了供货凭证、岷**司分别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却将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纳入本案一并裁判,导致错判。原判决适用合同法债务抵销原则,但原判未查清是否互负债务的情况,且在李**、何**对债务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判决债务抵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岷**司向何**支付货款394282.5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66.39元,并由岷**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岷**司答辩称,2007年3月李**个人与岷**司建立买卖关系,岷**司对于付款和结算都认可李**个人。2011年7月,李**的妻子何**起诉,主张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确认岷**司的欠款,岷**司对此无异议。但是岷**司在2009年6月1日至6月27日分四次支付了货款,品迭后李**和何**还欠岷**司39万余元,以及尚未开具的300余万元的发票。砂石经营中岷**司只认可李**,即便系何**收取款项也应当由何**代李**收取,只要办理了收款手续,岷**司均予以认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李**向岷**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成都岷**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75000元。欠款人每月按月利率0.5%向成都岷**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欠款人保证两月内付清欠款。若到期未偿还,支付欠到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另承担总额伍拾万元的罚金。该欠条由李**签字、捺指印并加盖有建材经营部的公章。

2009年6月5日,岷**司作为借款人、岷**司法定代表人陈**及李**以担保人名义与出借人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借给岷**司1075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0.5%,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郭**将借款中的壹佰万元付至岷**司指定的账户:开户名:新津县**经营部;开户行:新津县花源镇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

2009年6月5日,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津县花源盛源建材经营部(账号)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

2011年8月1日,德**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新津县**经营部电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受郭**(身份证号码:)委托支付的款项。我公司与新津县**经营部从无业务及经营来往”。

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1)新津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失踪;指定何**为失踪人李**的财产代管人。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4月6日生效。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岷**司是否向李**、何**出借人民币1075000元;2、岷**司主张的借款1075000元是否应当抵销其所欠李**、何**的货款708533.50元。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岷**司是否向李**、何**出借人民币1075000元的问题。岷**司主张,李**向郭**借款,但郭**不信任李**,故由岷**司代李**向郭**借款,后由岷**司将借款给付李**。但岷**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岷**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岷**司,李**以及岷**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为担保人。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接受付款单位为新津县**经营部,开户账号为。岷**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津县**经营部由李**进行经营,或该经营部将上述借款交付给李**,且德**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接受付款的单位新津县**经营部系出借人郭**所指定。在《借款合同》中,岷**司的签章时间为2009年6月5日,而李**向岷**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6月4日,故《借款合同》与《借条》的形成时间不能对应,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岷**司在本案中主张李**向其公司借款,或岷**司代李**向郭**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岷**司认为李**向其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于岷**司提出向李**、何**出借人民币1075000元,在本案中应当进行品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岷**司主张的借款1075000元是否应当抵销其所欠李**、何**的货款708533.50元的问题。岷**司主张借款应当抵销其所欠李**、何**的货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李**,故本院对于岷**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截止于2009年6月1日,岷**司所欠李**、何**的货款共计394282.50元。现李**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何**作为李**的财产代管人,且该欠款发生于李**与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之规定,岷**司所欠付李**或何**的款项,何**有权主张岷**司予以偿还。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至2009年6月1日岷**司所欠李**、何**的货款共计3942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岷**司应当支付何**、李**款项394282.50元。何**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岷**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66.39元,因岷**司与李**、何**就未付金额利息并未约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岷**司应当向何**、李**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以39428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该利息应以何**所主张的利息5766.39元为限。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岷**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李**支付人民币394282.50元及利息(以39428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5766.39元为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成都市岷**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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