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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成诉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7月9日,吴**驾驶渝F9R9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屏线从梁平县**荫平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铁屏线13公里+500米路段超越前车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陈*驾驶的京YG52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受伤后,经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经认定,吴**承担本次交通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京YG52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9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我驾驶的京YG52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称的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我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16.52元,应纳入本案处理,由原告或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支付给我,对鉴定费、诉讼费由我承担30%。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吴**驾驶渝F9R9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屏线从梁平县**荫平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铁屏线13公里+500米路段超越前车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陈*驾驶的京YG52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受伤后,被送往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颞顶部硬膜血外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顶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慢支炎肺气肿;7、左侧化脓性中耳炎;住院30天,于2015年8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2912.8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垫付7912.85元。2015年10月23日,经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原告吴**支付鉴定费133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1950元。被告陈*驾驶的京YG52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吴**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租用案外人刘**的房屋销售建材瓷砖。吴**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王**生育吴**、吴*明、吴*权三个子女,吴*权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49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认定书、梁**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资料、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汇总单、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租房合同、梁*县荫平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梁*县云龙镇宝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刘天富的到庭证言及被告陈*提交的保单、医疗费专用收据、费用汇总单、证明、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车在事故路段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致其驾驶的京YG52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吴**的损失被告陈*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的京YG52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吴**自行承担。原告吴**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医疗费发票,原告自己垫付5000元医疗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240元(103天×80元/天),该主张为合理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天×32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标准30元/天为宜,计算为900元;5、营养费960元(30天×32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标准30元/天为宜,计算为90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289.75元【(25147元/年×20年×10%)+7983元/年×5年×10%÷2】,原告吴**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虽有三个子女,但其中一个子女患有精神疾病无扶养能力,其扶养义务人按2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4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39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195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交通费25元、鉴定误工费80元,本院认为,鉴定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垫付原告医疗费7912.85元。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912.85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289.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39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25元。经计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289.75元、车辆损失1950元,共计75079.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08元、续医费12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4839.08元,其中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部分774.77元及原告鉴定费及实际支出409.2元应由被告陈*承担,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承担1183.97元。品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7912.85元后,还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63189.95元、直接支付被告陈*垫付原告的费用672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63189.95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支付被告陈*6728.88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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