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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尚**、周**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郭**在宜宾市翠屏区购得射钉枪一只、子弹一盒(100发),并电话邀约被告人邓某某到南溪区大观镇街村寻找人员改制枪支未果。被告人郭**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其改制枪支,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其改制枪支。当日18时许,有被告人邓某某从被告人徐某某处借得砂轮作为改枪工具,被告人刘某某应邀到大观镇新添被告人徐某某的铝合金门窗店内与被告人郭**利用砂轮等工具改制枪支,并在店内进行试射。次日晚,被告人郭**、邓某某、杨某某用这支改造的枪支进行打猎活动时枪管被打松动。7月5日早晨,被告人郭**把这支抢拿到被告人徐某某的铝合金门窗店内,由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其焊接好。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等人改制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郭**、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尚爱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由于郭**改造枪支只是为了打鸟,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郭**家庭困难,有年迈多病的母亲需要照顾。综上所述,望法庭对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刘某某此次作案纯属帮朋友的忙,没有以盈利为目的,所改造的枪支用于打鸟,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庭审中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刘某某家庭特别困难。综上所述,望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郭**在宜宾市翠屏区购得射钉枪一只、子弹一盒(100发),并电话邀约被告人邓某某到南溪区大观镇街村寻找人员改制枪支未果。被告人郭**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其改制枪支,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其改制枪支。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被告人徐某某处借得砂轮作为改枪工具,被告人刘某某应邀到大观镇新添被告人徐某某的铝合金门窗店内与被告人郭**利用砂轮等工具改制枪支,并在店内进行试射。次日晚,被告人郭**、邓某某、杨某某用改造的枪支进行打猎活动时枪管被打松动。7月5日早晨,被告人郭**把这支枪拿到被告人徐某某的铝合金门窗店内,由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其焊接好。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等人改制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查获枪支、弹药照片2P133-134、扣押枪支、弹药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涉案枪支并已对案枪支和弹药予以扣押;

3、(川)公(宜)鉴(痕)字(2015)085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枪是郭**(郭**)的,在2015年7月6日的第三、四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那天早上大概九、十点钟的样子,其老公邓某某接到郭**的电话,说郭**在宜宾买了射钉枪拿下来改来打麻雀,邓某某说他不会改枪,也不知道到哪里找人改枪,其喊邓某某不要去找麻烦,邓某某说去看一下,没得啥子的。晚上邓某某喊其一起吃火锅,在新添邮电储蓄所旁边碰到了杨某某骑起摩托车搭起他的儿子,然后一起朝大观方向去,到了大观蔡某某的旭日东升馆子里面发现郭**也是和他们一起吃饭,刚停好车郭**就骑起摩托车到了,他是一个人来的。一起吃饭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吃晚饭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白天的时候,是上午还是下午记不清了,其看见郭**拿起一把枪在楼底下,枪是一个绿颜色的把把枪托,枪管有8、90公分长,其在家的阳台的窗台下看见有一盒子弹,子弹是一个纸盒盒装起的,纸盒是花的,盖子是打开的,其瞟了一眼看见是子弹,是黄铜色的,没有子弹头头,前面是像包包子那种皱皱。其老公邓某某跟郭**一起出去打过鸟,在早上六七点钟的时候,郭**给邓某某打电话喊她一起出去打雀,然后10点过邓某某就拿了3个斑鸠回来。经辨认指出照片中2号有点像一起在大观旭日东升饭馆一起吃饭的人,其不能肯定,那个人显得老一点,但是脸型很像,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郭**,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某某,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老公邓某某。

5、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是在6月20日左右的时候,郭**打电话说他从宜宾买了一把射钉枪,准备把射钉枪该来打鸟。其不知道谁会改造枪支,就骑车到大观去找,郭**车子骑到大观车站对门路边上就停了一会儿,买了一包烟,问谁有手砂轮,其知道新添徐某某那里有,但是没有徐某某的电话,郭**就把车骑到了新添,到新添后,郭**说杨某某在新添的茶馆里面,就去找杨某某耍了一会儿,从茶馆里面出来以后就经过了徐某某的铝合金门窗店,当时徐某某的店子门是关着的,就按照店子的牌牌上徐某某的电话打的,打通电话后,徐某某说他在家里,喊去家里拿钥匙,其就跟郭**骑着车子到了徐某某家拿到铝合金门窗店的钥匙,但徐某某不晓得借砂轮做什么。其和郭**把门市打开后,郭**在店子头找了一颗钉子,在射钉枪上画了个印记说是用砂轮来砂个槽子。隔了一会儿,杨某某就来了。杨某某和改枪的那个人来了,那个人拿起射钉枪在手里面试了两下,又在地上按了两下,他可能是在试从哪里砂合适,试完之后,改枪那个人就开始用砂轮沿着郭**划的印记在射钉枪的记号上开始砂槽子,边砂边试砂的合适不,看槽子合得起不,其看了一会儿就到门市后面的那间屋抽烟,抽完烟又进房间看,改枪的那个人已经基本改好了,并试是否打得起,改枪的那个人就上了射钉枪子弹打了两枪,打了之后,改枪那个人又把改了的射钉枪拿到门市外面的那间屋里徐某某的焊机焊了一下枪管,郭**害怕枪管没有焊牢固,郭**也去焊了几下,焊好之后,郭**就把枪拿到门市里面的那间屋,用砂轮和锉子又打磨枪管焊接的地方,打磨完之后,枪就整好了,整好之后,郭**就喊在大观吃一顿饭,就把门关上后,改枪的那个人就离开了门市,好像是去放车子,郭**接着也离开门市准备朝大观去。杨某某把其送回家了,在后来就在大观吃饭的地方汇合的。枪改好之后打过三次鸟,第一次打鸟枪管就松了,第二天郭**把枪拿到了徐某某的店子去焊。枪管打松当晚郭**说干脆马上拿到徐某某的店子里面焊一下,其因为天黑了就不同意喊明天早上去,郭**就同意了,那支枪就放在家里,第二天拿到徐某某店子里面。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郭**就打电话来说,他已经到了“申四”茶馆,看到徐某某的店子是开起的但店子里面没有人,喊先把枪拿下去。其就把枪拿起,骑车到了“申四”的茶馆,准备吃面的时候,看到徐某某买菜回来了,就叫郭**把枪拿过去焊,因为在吃面就没有跟着去,不知道枪是谁焊接的。隔了一会儿,郭**又回到了“申四”茶馆,说枪已经从新焊接好了,焊好以后再打鸟,枪是从郭**那里拿出来的。郭**在改枪之前就打电话给其说:“看哪里有射钉枪卖,想买把射钉枪该来打麻雀。”其没有把这个当成一回事。改枪的那个人是杨某某打电话喊来的,在此之前不认识改枪的人,也不知道改枪人的名字。改完枪以后一起在大观吃饭,听到杨某某说做枪的这个人是大观飞马村的。枪做好之后总共打了三次鸟,第一次打鸟就是枪做好的第二天晚上,和郭**、杨某某一起到菜花三组刘某某的屋背后去打雀儿,杨某某跟郭**一人打了几枪,其只是负责打手电筒,没有打几下枪管就松了。第二次是枪焊好的那一天,枪是绑在郭**摩托车的后面,郭**搭着一起去得夹夹坳的山脚下去打雀儿,两个人都打了几枪。郭**一共拿了几十发子弹出来,具体多少不清楚。经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人即为改枪时在现场的杨某某;(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帮忙改枪的人刘某某;(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买材料找人改枪的郭**。经指认,指出5号照片的枪支就是所改造的枪支。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某在2015年7月3日下午要到8点钟的时候,打电话说要借砂轮来磨点东西。没有说要磨什么,当时其正在新庆街红梅的茶馆里面打牌,就跟他说铝合金的店子的门没有锁,让他提开,磨完了把门拉下来就是,后面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铝合金店子在新添挨着地磅旁的位置,门市前后有两间屋,里面那间屋放的是卖铝合金门窗要用的工具,有电焊、切割机、电锤、砂轮等。邓某某走的时候没有跟自己打电话。大概过了两天,那天早上大概8点钟左右,邓某某就打电话问自己在哪里,他要焊点东西,其就喊他等,自己在买菜,等会儿就回去。没过多久其就回去了,刚到铺子里就有一个中年男子提了一根钢管来到其店子里喊他们当时其还怀疑是邓某某喊来的,其看见这个中年男子拿起一根1米长的钢管在往一个铁坨坨上焊,焊半天都没有焊稳,其害怕他耽搁生意,就帮他把这根钢管焊在一根铁坨坨上,这个铁坨坨就是一根比钢管稍微粗一点的圆形的东西,有4、5公分长,焊好以后这个人就把这根钢管拿走了,后来邓某某还拿了一包玉溪过来,扔在店子里就走了。其认识射钉枪,这个男子拿来焊的不是射钉枪。其跟邓某某的堂姐是同学,就认识邓某某。经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邓某某;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后来到其铝合金门市来焊东西的那个中年人确认没有什么印象了,辨认不出来。

(3)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射钉枪是其自己的,在2015年7月1日的一天,其骑摩托车到宜宾翠屏山脚下的专门卖射钉枪和卖铅花,锯子的一家门店里面买了一把南山厂生产的射钉枪和射钉枪子弹,射钉枪买成230元一支,子弹买成20元一盒,一共花了250元钱。之后又在高客站旁边的一家建材城买了一根1米长得钢管,买好钢管到大观以后就给邓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跟他说买了一把射钉枪,准备改来打鸟,问他找的到人改枪不,让他在宿舍楼下等着,一起去找人来改枪。因为在一次闲聊中知道杨某某找得到人来改枪,就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回复说要打电话问一下才知道。后来杨某某打电话来说没有手砂轮,这几天做不了。问了一下邓某某,邓某某说他可以找到人借手砂轮。又打电话给杨某某说邓某某可以借到手砂轮,杨某某就说他在全福八队鱼塘旁边的茶馆打牌,等打完牌再说,其跟邓某某就到全福八队的鱼塘旁边的茶馆里,其就坐在杨某某旁边看它打牌,邓某某就跟旁边的三个女的打长牌。下午6点左右,杨某某就打完牌了,在茶馆里面,杨某某就跟做枪的那个人打了电话,说是没有手砂轮不行,其就说手砂轮邓某某去借,杨某某说要的,然后就骑车回家了。其就骑车带着邓某某到了一家做铝合金窗子的门市,邓某某看见门市是关起的,就打了门市上方徐某某的电话,徐某某在家里,其就送邓某某到申六住得门口,邓某某进去拿钥匙,其就在徐某某的门市上等他。没过几分钟邓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来,邓某某把门市的门打开,其就在徐某某里面的那间屋子里面找到了手砂轮,就跟杨某某打了电话,告诉他在徐某某的门市里借到了手砂轮,就在徐某某的门市等他。过了几分钟杨某某就到了,并说他已经跟会做枪的那个人打了电话,那个人过一会儿就来了。其就跟邓某某在店子里面的那间屋等,杨某某就在外面的屋子里等。大概有十几分钟样子,那个人就骑着电瓶车来了,杨某某就把那个人接进了屋。其就把放在操作台上面的射钉枪和枪管拿出来,让他帮忙改枪。最开始的时候其看见那个人用手砂轮在射钉枪的枪身的中间砂了一个槽子出来,然后再把枪管套在射钉枪的枪管上用电焊来焊起,把枪管焊起之后,那个人就让其把子弹给他试一试,他打了两三枪来试,都是打响了的,最后这个人就教其怎样上子弹和打枪并演示了一遍,最后说可以了。然后大家就出了徐某某的店子。其喊他们到大观去吃鱼火锅,其就在新添桥头去接改枪的那个人,到了鱼火锅点里面,去看邓某某他们都没有来,就骑车回大观园酒业把枪放到了宿舍里面。杨某某带着他的娃儿,邓某某带着他的老婆就一起在大观吃鱼火锅,吃完以后就回家了。其说没有在枪管上做标记,让刘某某按照标记上做,枪是刘某某一个人做好的,做好了自己也没有试。枪做好之后的第二天晚上,和邓某某、杨某某一起到原来长庆厂背后的邓某某的老家那边,其跟杨某某一人打了几枪,邓某某没有打,没有打几枪枪管就松了。当天晚上邓某某就跟徐某某打电话说焊的东西没焊稳,我们过来焊一下。徐某某说天太黑,喊第二天去。当天晚上回去的时候喊邓某某把枪拿回去放在他的宿舍,然后就骑车到了大观。第二天到了徐某某的店子门口,看到徐某某一个人在店子里,就把枪管和枪拿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就帮忙焊,在焊的过程中邓某某就回来了,焊完以后,邓某某拿了一包烟给徐某某。然后就把枪拿起到夹夹坳的山脚下去打雀儿。经指认,指出5号照片的枪支就是其叫人帮忙改造的枪支。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2015年7月9日的前几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杨**打电话来说喊帮他改一下枪,切个槽子,因为没有切割机,天也在下雨,就拒绝了。杨**一定要其帮他这个忙,并说他们有切割机,其就同意了。后来就骑着电瓶车从飞马到新添地磅旁边的一家铝合金店子门口,杨**就把其带进店子里面。当时店子里面除了杨**外还有不认识的两个人,年纪大的那个人给了我一支烟,烟抽完后就进入门市里面的那间屋,年纪大点的就从房间的台子上拿了一把射钉枪出来,其知道改装射钉枪是犯法的,跟他们讲,但是他们那几个人都没有说话。射钉枪拿出来之后,枪芯(管状物)上划得有一根线的印记,年纪大的那个人叫其照着印记那里割,其就照着印记的的地方用砂轮开始切,槽子切好后,就把枪芯和射钉枪装上,上了一颗射钉弹试了一枪,试了之后还行就把枪交到了年纪较大的那个人手里面让他试一下。然后年纪大的那个人就把枪管套上,用了一颗子弹试了一下。试完之后,年纪大的那个人就在门市里面找了一个焊机,他就开始焊接枪管和枪身的接口处,自己也帮忙焊了几下,焊好之后,年纪大的那个人有砂轮打磨了一下接口的的地方。做好之后,年纪大的那个人喊去大观吃鱼火锅,其一开始是拒绝的,就把电瓶车骑到陈某某卖凉菜的店子旁边的棚子里面,年纪大的那个人已经在凉棚旁边上等了,就搭着他的车到了大观的一个鱼火锅店里,后来年纪大的那个人又骑着摩托车回家去把枪放好。过了十几分钟,年纪大的那个人又回来了,吃完饭,又搭杨**的车到新添,自己就骑电瓶车回去了。一起吃饭的有杨**跟他的娃儿,年纪大的那个人,还有年纪小的那个人跟他的老婆。改枪是没有收费的,是因为杨**喊其帮忙,跟杨**关系好,不帮忙不好的。杨**就是杨某某,他老婆姓刘,以前长期在他的饭店吃饭,认的自家人,平时都喊他杨**。经辨认,指出照片中6号照片上的人即郭**就是刘某某供述中提到的在徐某某铝合金店内向其提供射钉枪,且参与射钉枪改装的年纪大点得的人。经指认,指出6号照片的枪支就是非法制造的那支枪。经现场指认,指出改造枪支的具体地点、以及所使用的砂轮、焊机。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7月3日下午3点钟左右打电话来说他买了一把射钉枪,想把射钉枪改来打斑鸠,问自己会不会整,自己就说不会。其在全福八队鱼塘蔡某某的茶馆里面打牌,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郭**骑起摩托车把邓某某搭起到蔡某某的那个茶馆里,郭**把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中指姆那么大的一根钢管拿来靠在打牌的桌子旁边。其在“挽扣”(纸牌的一种玩法)没有理郭**,郭**也没有说话,打完一盘之后即看了一下钢管说:“你就用这个类似改哇?”郭**说:“我还买了一把射钉枪。”然后其就跟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就跟刘某某说,让他帮忙整点东西,要砂一个槽子。刘某某说砂槽子要砂轮,他那里没有,要等几天。其就跟过郭**说了。郭**回答说,看邓某某能不能借到砂轮。然后就继续打牌,邓某某就在另一张桌子打牌,郭**在旁边看。郭**在十多二十天以前就讲过他看到别人整过改枪,简单的很,只要在射钉枪上砂个槽子,把枪管焊起来就是了,所以就知道要砂一个槽子。在六点钟左右,打完牌,郭**说等会儿来看,就骑着摩托车把邓某某搭起走了,其也骑摩托车回家了。大概二十分钟的样子,郭**就打电话说可以了,其说自己在弄饭,一会儿就下来。把菜弄好以后,就骑摩托车到下午打牌的那个茶馆,但是没有看到他们两个,就跟郭**打电话,连续打了几次都没有打通,其正准备回家,郭**就打电话过来了,说他在徐某某的铝合金窗子店子里面,其就骑车到新添地磅房外面一点的徐某某的铝合金窗子店里里面,徐某某的店子是两间屋,外面是门面里面是一间小屋,其进去的时候郭**已经把射钉枪需要砂槽子的地方用钉子画好线了,郭**说这是砂槽子的地方,然后就打电话跟刘某某告诉他地址。刘某某到了新添就跟其打了一个电话问在哪里,其就喊刘某某走老街一直进来,其在门外面等他。没过两分钟刘某某就骑起一个电瓶车到了,然后就跟他一起进去,进去以后,郭**就跟刘某某说在射钉枪印记那里砂一个槽子,刘某某什么都没有说就开始干,其看见射钉枪的那个芯芯本身就有一个槽子,要在头头上横起砂一个槽子。其看了十多分钟之后就接了一个电话、里面的信号不好就出去接了,过了三、四分钟进来的时候,刘某某已经把槽子砂好了,正在试射钉枪的那个销子和槽子卡得起不。里面的砂轮声音太大了就出去了,耍了几分钟就听见里面一声枪响,就进去看,看见刘某某还在用砂轮改槽子,这个时候又有电话来了,就又出去接电话了,这个电话大概打了一、二十分钟的样子,一直到他们把枪整好都没有进去。在接第二个电话的过程中听见了一声枪响,其正在接电话就没有进去。没过多久,刘某某就出来说,枪还没有整好,他们还在里面的,他先走了。其就喊刘某某一起去吃了饭在回去,刘某某说他有事,家里搞不赢。当时其电话还没有接完,没过几分钟,郭**跟邓某某一起出来了。其问郭**整归一没有,郭**说整归一了,都试了两枪,得行,看一起在哪里吃饭,把餐馆定好。其就跟大观蔡某某的旭日东升馆子打了一个电话弄了几斤鱼吃火锅,刘某某说有事不去吃饭就骑车走了。邓某某就喊郭**把他送回了原长庆厂东风村30栋那里,其就回家接娃儿了,在接娃儿的过程中,郭**打电话说了吃饭的地点。其就把娃儿接起在派出所门口的时候碰到邓某某骑车搭起他的老婆,然后就一起到大观吃饭,到大观饭店门口的时候就看见郭**的车子已经到了,然后就一起吃饭,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吃饭的时候没有看到郭**的枪。第二天下午,郭**打电话说他去买一把电筒,晚上一起去打麻雀,郭**天要黑得时候大概是8点钟的样子就到其家里来耍,其正在吃饭,吃完饭,郭**就骑车一起到菜花村那个口子上接到邓某某,然后三个人一起到菜花村刘某某的背后山上去打麻雀,用的是射钉枪子弹发射的铁砂子,子弹是郭**从身上拿出来的,是一盒子弹,究竟有多少发子弹就不知道了,其打了三枪就把枪管焊的那个位置打掉了,郭**就说他拿去焊,当天晚上打到了3个斑鸠。就其一个人打了枪,其他两个人没有打枪。没过几天就听到说郭**的枪被收了。经辨认,指出照片中的3号就是郭**;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邓某某;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刘某某。

6、(2009)翠屏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郭**、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月7日、7月9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郭**、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因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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