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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限公司、荣县**限公司、四川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行)与被告自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被告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司)、被告四川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市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游雪,被告元**公司、自**司、友**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商行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祥公司向我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双方签订自商银借字(2014)年第0127号《借款合同》,友**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自商银(2014)年保字第0127号《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3月19日,被**祥公司向我行借款600万元,期限一年,双方签订自商银借字(2014)年第0128号《借款合同》,自**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自商银(2014)年保字第0128号《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祥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其余借款被**祥公司到期未归还,经我行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2、被告自**司、友**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是业务申请书,证明元**向我行申请1100万。

第二组证据是借款申请书,证明元**向我行申请1100万。

第三组证据是承诺书,证明元**向我行申请1100万。

第四组证据是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和法人身份证,证明。

第五组证据是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法人身份证。

第六组证据是借款合同2份。

第七组证据是保证担保合同2份,还有一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单据,是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元**公司辩称,对元**公司欠原告850万没有异议;对自**司和友**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自**司对650万承担连带责任,友**司对500万承担保证责任,元**公司对该笔借款已归还的250万,尚欠250万元,友**司只对这2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是计算到2015年3月,利息计算应该按还款情况来计算。

被告自**司辩称,我公司只对600万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友**司辩称,我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仅是对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元泰**司已经归还250万,友**司仅对2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市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9日,市商行与元**公司签订编号为自商银借字(2014)年第0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市商行与元**公司、友**司签订了编号为自商银(2014)年保字第127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友**司为元**公司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命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市商行向被告元**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市商行与元**公司另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市商行与元**公司签订编号为自商银借字(2014)年第0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市商行与元**公司、自**司签订了编号为自商银(2014)年保字第128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司为元**公司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命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市商行向被告元**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元**公司归还市商行借款250万元,该款系归还商银借字(2014)年第0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元**公司欠**行商银借字(2014)年第0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欠息72812.50元,欠**行商银借字(2014)年第0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欠息18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市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市商行与被**祥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同被告友**司、自**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友**司、自**司为被**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祥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友**司、自**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市商行要求被**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要求被告友**司、自**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市商行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区分被告友**司、自**司应承担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份额,被告友**司、自**司对自己所应承担保证责任份额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资金利息254312.50元(已算至2015年6月3日),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四川友**有限公司对上述自贡市**限公司借款中的2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荣**限公司对上述自贡市**限公司借款中的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00元,由被告自贡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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