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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甲诉被告蒋*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蒋*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原告蒋*甲的母亲曾某某与被告蒋*丙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同居生活,双方系再婚,2015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蒋*甲。后曾某某带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抚养费,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并达成小孩的抚养协议,但到期被告依然没有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非婚生子蒋*甲的抚养费每月1500.00元,从2015年8月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原告生病治疗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蒋*丙辩称,我与曾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属实,由于我现在外务工,经济困难,无法兑现原协议的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00元。现我同意原告随其母亲曾某某生活,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不包含学费和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的母亲曾某某与被告蒋**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同居生活,双方系再婚,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5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根据出生医学证明上取名蒋**核实,其蒋**与蒋**是同一人。后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并达成小孩的抚养协议,但被告没有按时给付。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给付原告蒋**的抚养费每月1500.00元,从2015年8月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原告生病治疗费的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副页、解除同居生活小孩抚养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之母曾某某与被告蒋**解除同居关系后,由于原告年幼,跟随其母曾某某生活为宜,被告蒋**应当给付原告蒋**抚养费。由于双方均对协议内容部分反悔,不宜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判决。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起点计算应从解除同居关系后即2015年9月开始,原告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应结合其实际需要、父母的收入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蒋**抚养费500.00元,至原告蒋**独立生活时为止。

二、原告蒋**以后读书的学杂费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其母曾某某和被告蒋**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蒋**负担20.00元,被告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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